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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1193号

原告骆泽建与被告赵其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骆泽建,赵其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193号原告骆泽建。被告赵其伦。

原告骆泽建与被告赵其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其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泽建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赵其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2013年6月6日到2013年7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其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赵其伦向原告骆泽建借款1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对于借款利率没有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其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赵其伦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其伦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对于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约定,原告虽在庭审中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其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泽建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赵其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赵其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恒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凡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