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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980号

达列力哈孜·马何孜木与呼图壁县海西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达列力哈孜·马何孜木,呼图壁县海西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980号

原告:达列力哈孜·马何孜木,男,哈萨克族,1962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泽萍,新疆葛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图壁县海西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伏成,总经理。

原告达列力哈孜·马何孜木诉被告呼图壁县海西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木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列力哈孜·马何孜木的委托代理人葛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图壁县海西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达列力哈孜·马何孜木诉称: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被告以13台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脱不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15000元(100000元15‰10个月);3、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4、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呼图壁县海西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来国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抵押借款合同2份、借条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逾期还款超过30日,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按照借款本金的2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呼图壁县海西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呼图壁县海西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月利率均为1.5%;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下列违约责任:1、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逾期30日内应承担日借款本金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超过30日按借款本金的2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诉讼费、执行费;4、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以13台机器设备抵押担保。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脱不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为9500元(100000元15‰6个月10日,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3月30日)起诉前一日。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0‰)。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请求中合法部分为: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呼图壁县海西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达列力哈孜·马何孜木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500元,并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0‰承担自2016年3月3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驳回原告达列力哈孜·马何孜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33.20元,合计1483.20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呼图壁县海西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378.20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达列力哈孜·马何孜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木    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古丽加依那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