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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执4450号

邢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邢磊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3执4450号

被执行人:邢磊,男,1980年9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址天津市河西区。邢磊因信用卡诈骗罪,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津0103刑初41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12月1日移送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名下财产。经过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车辆;被执行人无社保信息。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相关财产线索,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曹耀辉

代理

审判员  王 宁

代理

审判员  刘 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