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吕凤林,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内蒙古宣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林,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李桂玲,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姚林、李桂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志福,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原告吕凤林诉被告姚林、李桂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梁利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2016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被告姚林、李桂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凤林诉称,2015年1月17日,二被告共同借用原告食用菌厂房生产蘑菇菌。2015年1月21日1时许,二被告在生产蘑菇菌时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厂房全部损毁、住房房顶损毁。2015年5月13日,鄂伦春自治旗公安消防大队作出(2015)第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书排除人为纵火、小孩玩火、雷击火和电力线路引起火灾,但不能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和遗留火种引起火灾,同时认定起火部位为菌锅西北侧地火龙附近。本次火灾系二被告对火源管理不善造成的,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1、食用菌厂房和生产用品损失31.5万元;2、原告因租赁房屋及租赁菌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17100元(计算期间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6月末);3、住宅房屋房顶修复费6000元;4、垃圾清理费9000元;5、食用菌损失6000元;6、鉴定费8000元。
被告姚林、李桂玲辩称,二被告确实是于2015年1月18日开始使用原告的菌锅和2间房屋,但不是借用,而是有偿租用,计划于1月21日生产完最后一锅蘑菇菌后将房屋交还原告。被告生产蘑菇菌,每天12时左右点火烧水,待锅里的水烧开后,向菌锅里装填菌料,再持续烧锅8小时后停火,完成制菌工作时间大约为每晚10时之前。被告生产蘑菇菌所使用的燃烧物是木材,木材燃烧快熄灭也快,从当晚10时至火灾发生时(凌晨1时)相隔长达3小时,此时菌锅炉膛内已不可能存在燃烧物。需要指出的是,因原告生产蘑菇菌,需要雇佣工人在菌锅西侧房屋居住,原告于失火日前几天就已在菌锅西侧房屋烧火,而该房屋的火炕和地火龙与被告所使用的菌锅和地火龙共同使用同一烟囱。根据公安消防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及被告拍摄的录像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与原告家相连地火龙燃烧状态严重,而与菌锅相连的地火龙燃烧状态轻微。从两侧地火龙燃烧状态的轻重程度分析,起火部位为原告所使用的地火龙部位,这与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的“不能排除生活用火和遗留火种的可能性”一致,更与公安消防部门卷宗中的证人丁广彬、张少奎、尚文义等证言一致。综上,本次火灾的发生系原告生活用火不慎而引发。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1、鄂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案原告的房屋于2015年1月21日1时许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为654.4平方米,起火部位为菌锅西北侧地火龙附近,有证据排除人为纵火、小孩玩火、雷击和电器发生线路火灾,不能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和遗留火种发生火灾。该菌锅系二被告借用期间所使用,并且二被告当天一直在烧菌锅。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具体明确菌锅西北侧的地火龙附近哪一段是真正引发火灾的地点,因此不能认定本次火灾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根据原告在菌锅西侧房屋用火情况,结合消防机关认定的火灾不能排除生活用火的事实,恰恰证明了本次火灾是原告生活用火而引发火灾的事实。2、公安消防卷宗第47-52页火灾现场勘查笔录两份,证明本案起火部位为菌锅位置。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的结论相矛盾,认定结论不应以笔录形式载明。认定结论没有具体明确菌锅西北侧哪一段地火龙附近是火灾的起火部位,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3、公安消防卷宗第53页火灾现场勘查图,证明本案原告所有的房屋长度是70米,菌锅所在房屋位于原告所有房屋中间部位的西侧,即西数第三间房屋,该房屋的菌锅位置与地火龙的间距是1.3米,起火部位应当是菌锅靠近地火龙的方向,因此,本次火灾是由于二被告使用菌锅管理不善所导致。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菌锅西北侧的地火龙实质就是烟筒西侧的地火龙,而与菌锅相连的地火龙位于菌锅的北侧,而非西北侧。4、公安消防卷宗第54-79页现场勘查照片及原告提供的七张火灾现场照片,证明火灾起火点位于菌锅位置,因为菌锅在本次火灾中烧损比较严重。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现场勘查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可以反映出该房屋菌锅的位置相对完好,菌锅西北侧与工人住房相连的地火龙部位燃烧状态异常严重,已烧落架,起火点正是位于菌锅西北侧与工人住房相连的地火龙部位,而菌锅正北侧的地火龙燃烧状态轻微。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七张照片并不是火灾发生以后的真实反映,存在人为制造因素,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5、公安消防卷宗第10-11页、第25-26页询问证人董凤山笔录,证明菌锅的位置在所有房屋的中间西侧,其烧菌锅的截止时间为当天晚上10时。发生火灾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10时许至1月21日1时许,在此期间菌锅无人看管。同时证明在案发近期其没有看到原告家烧火。因为,本次火灾的发生与该证人的烧菌锅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被告了解,董凤山本人没有文化,不会写字,其本人表示没有签过任何笔录,因此对该笔录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6、公安消防卷宗第8-9页、第33-34页丁学友询问笔录、第13-14页、第35-36页丁广彬询问笔录、第22-23页吕凤林询问笔录,证实本案发生火灾的房屋为中间位置西侧的房屋,即二被告所使用菌锅的房屋,该房屋先发生的火灾。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人丁学友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其在公安消防卷宗第9页表述,问:你赶到火场时,看到的情况是怎样的。答:“我赶到火场时,这幢平房的东侧(住房)没着呢,最西侧也没有着火,中间部位浓烟,火光非常大。”。证人丁学友的上述表述不贴切,起火部位实质为菌锅西北侧的工人住房地火龙附近,应当是整栋房屋的偏西侧,而非中间位置,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对证人丁广彬的证言没有异议,其在公安消防卷宗笔录中表述“到达火灾现场时,看到东西走向的正房(约五、六十米)的西侧房屋而不是最西侧房屋着的火挺大。”。证人丁广彬对火灾现场的描述清晰具体,可以确认火灾起火点为整栋房屋的偏西侧。关于吕凤林的询问笔录,因系原告一面之词,有悖于客观事实。本院对上述第1项至第6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次火灾的性质和起火部位,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至于本次火灾如何确定责任的问题,本院在后叙中一并评述。7、公安消防卷宗第27页-29页孙淑芳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在2015年1月20日、1月21日没有用火,不存在有其他火种及火源的问题。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孙淑芳的陈述不真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因为21号姚林即将交还房屋,而该房屋交还给原告后,原告将继续使用房屋及人员生产蘑菇菌,为了使工人能在21号按时入住工人住房,并能正常开展生产活动,原告在前几天就通过孙淑芳烧火炕及地火龙。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公安消防部门已对本次火灾的性质及起火部位作出认定,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原告工人住房内没有用火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一并考量。8、公安消防卷宗第81-85页火灾财产损失统计表,证明原告因本次火灾损失311460元,上述损失不包含人工修复费用、清理费用、灵芝菌的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申报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与公安消防机关统计的121452元经济损失存在很大差距,故不予认可。9、火灾损失清单明细4张、2015年8月20日齐奇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18张购货收据。证明原告直接财产损失为37万多元,其中库存锯沫子600袋,价值为14400元;菌盖15万个,价值8400元;菌袋10万个,价值5200元;菌筐850个,价值10200元;库存灵芝3袋,每袋30斤,每斤350元,价值31500元;同时村委会的证明可证实原告的单独住房为80平方米。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火灾损失清单系原告单方面申报,不真、不合法;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委会无权为他人证明房屋面积问题。本院对上诉第8项至第9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述损失数据均系原告单方申报,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财产损失情况。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已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因此,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应以司法鉴定评定的数额为准。10、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本次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12492元,发生鉴定费8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火灾发生日为2015年1月21日,评估报告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间隔时间为1年零10天。火灾发生之日,原告没有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事隔一年以后又进行资产评估,哪些财产是本次火灾发生时的真实受损财产不明确,可能存在虚假损失问题。故该鉴定因未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不真实也不合法。2、该司法鉴定结论,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3、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火灾认定书,本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为菌锅西北侧地火龙附近,即原告工人住房地火龙部位,而非被告所使用的菌锅北侧地火龙一带。因此,该证据与二被告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次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情况,本院予以确认。11、税务登记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实原告吕凤林系从事食用菌种植农村合作种植户,本次火灾造成其经营性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12、证人刘殿元庭审证言,基本内容为:2015年1月21日,因吕凤林家房子发生火灾,需租用我菌锅室、菌锅生产食用菌。截止至2015年5月5日,共计105天,租用菌锅每锅80元,共计35锅,即2800元、租用发菌室一年2000元、租用房子3个半月,每月600元,即2000元。合计6800元。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真实可靠,应予采信。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言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作证申请,且该证言与原告违法增加的诉讼请求有关,因此程序不合法。2、该证人没有证据证证明其本人从事制作食用菌行业,故该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3、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该证言不具有证明力。13、证人霍亚荣庭审证言,基本内容为:2016年5月份至6月期间,吕凤林租用其菌锅一个月,租赁费为3000元。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能够证实原告的房屋、菌锅、菌室尚未修建的情况下,原告租用他人制菌设备发生的费用3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对证人刘殿元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14、证人张伟波庭审证言,基本内容为:证明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吕凤林雇佣其在租赁丁广斌的房屋里从事制作灵芝菌及蘑菇菌工作。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证人刘殿元的证言能互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在2015年租用刘殿元房屋、菌室、菌锅的事实,同时也证实了在2016年3月至4月期间租赁丁广斌菌锅、菌室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对证人刘殿元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15、证人苏丽庭审证言,基本内容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吕凤林雇佣其在租赁丁广斌的房屋里从事制作灵芝菌及蘑菇菌工作。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且与证人张伟波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6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租赁丁广斌菌锅、菌室,发生租赁费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对证人刘殿元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诉第11项至第15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次火灾造成原告经营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公安消防卷宗第31-32页张绍奎笔录,摘录问:“你到场时,吕凤林家的房子着火了吗”,答:“没有,我到场时就是房子的偏西侧,救火到后来的时候,火才全都窜起来的”。证明本次火灾起火点位于原告家房屋的偏西侧,即原告工人住房的火炕和地火龙附近。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张绍奎的笔录没有异议,其笔录证实的偏西侧是整栋房屋的中间位置的西侧,而且他证实是房屋中间位置正脊先塌下来的,可以互相印证他所指的房子的西侧是整栋房屋的西侧。2、公安消防卷宗第13-14页丁广彬笔录中,该笔录第14页第5行丁广彬的回答:“到场时,我看到该东西走向的正房(约五、六十米长)房子的西侧不是最西侧着的火挺大,没落架,火苗已突破窗户,浓烟很大,”。证明本次火灾的起火点位于原告房屋的偏西侧,即原告工人住房的火炕和地火龙附近。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丁广彬的笔录没有异议,丁广彬的笔录共有2份。丁广彬在公安消防卷宗第35页中,准确描述了起火部位为被告所使用的菌锅位置的房屋。3、公安消防卷宗第40-41页尚文义笔录,证明本次火灾起火点位于原告家房屋的偏西侧,即原告工人住房的火炕和地火龙附近;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尚文义的笔录有异议,该证人的笔录内容互相矛盾,故不应予采信。本院对上述第1项至第3项证据认证意见为:上述证人证言仅是对火灾现场的基本描述,不能证明火灾的具体起火部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4、公安消防卷宗第4-6页霍桂苓询问笔录,霍桂苓称“等姚林家用完了,我家再接着用。”,证明被告租借原告房屋使用完毕后,由原告接续使用的事实。原告为了能够接续使用,必须在其工人住房内生火暖屋,以使雇员能够接续工作。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将房屋借给二被告使用5天,即自2015年1月18日至1月23日,到期后退还原告,由原告使用。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内容。5、证人尹宝芬庭审证言,基本内容为:2015年1月20日被告姚林雇佣其工作,原告家西侧房屋可以居住,屋内有火炕和地火龙,当日见到给原告看房子的老太太往西侧房屋抱木材,老太太说怕凉点火,但没有见到其点火。另看到吕凤林家西侧拌料室内有一堆锯沫子。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言真实可信,可以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6、证人李美荣庭审证言,“2015年1月20日,在姚林作菌的工作室的屋门外,看到给吕凤林看屋的老太太往西侧房屋抱柴火,说了几句话,我们就进屋子里了。”。另陈述没有见到老太太点火,西侧房屋内存有很多袋锯沫子。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实的问题与证人尹宝芬的证言内容相矛盾,并且对具体证实的问题也不清楚,同时其也没有看到有人在西侧房屋点火的事实,故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对证人尹宝芬的证言质证意见一致。7、证人董凤山庭审证言,“我是给姚林烧菌锅的,姚林雇佣我干活,没有其他关系,2015年1月18日受雇于姚林给他烧菌锅,雇佣我四天,到20日那天起火了,烧到20日晚上的10点。我用拌子,从早晨10点左右烧到晚上10点左右,然后我就回家睡觉了,到了凌晨1点左右,尚文义给我打电话,说老吕家的房子着火了,然后我就去了,就帮忙救火了,我去后的情况房子基本上快着到头了。是从西北角开始着的,当时快着到中间的位置。”。另陈述在火灾前两天,见到有一老太太在原告家工人住房烧火,后期是否烧火不清楚。原告家西北角菌房内存有大约200多袋锯沫子。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董凤山的证言部分有异议,即头两天我看到有老太太烧火,但其在消防队的笔录中却说没有看到有人烧火,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同时其没有去工人住房,该工人住房也没有烟筒,所以其所证实的该房屋内堆积锯沫子的陈述也不属实。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对证人尹宝芬的证言质证意见一致。8、录像光盘一张,证明1、原告家与地火龙相连一侧的工人住房内有咸菜缸、酸菜缸,一月份当地的天气特别寒冷,如果不烧火取暖,该咸菜缸、酸菜缸就会冻坏,不可能正常使用,可以证实该房屋生活取暖的事实;2、原告家工人住房内有火炕,火炕外部与菌锅西北方向地火龙相连,该地火龙一侧燃烧后果严重,而被告拌料室与菌锅相连的地火龙一侧燃烧轻微,菌锅附近地面上的锯沫子还保持着未燃完好状态,附近门窗基本完好;3、可以证实起火点位于工人住房相连的地火龙附近,与菌锅相连的地火龙无关。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录像是被告单方录制,是否为现场的真实情况,原告无法确认。根据消防队的现场勘查及照片能够证实起火点位于菌锅的位置,同时根据消防卷宗能够证实工人住房并没有取暖情况,且无人居住,除了二被告使用菌锅外,没有其他火源。本院对上述第4项至第8项证据认证意见为:上述证人证言及录像光盘仅是对原告工人住房是否用火的推断,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二被告共同租借原告食用菌厂房生产蘑菇菌。2015年1月20日,二被告雇佣董凤山为其烧菌锅,菌锅烧至同日10时许董凤山离开。2015年1月21日1时许,二被告租借原告的厂房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厂房及物品损害。2015年5月13日,鄂伦春自治旗公安消防大队作出(2015)第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菌锅西北侧地火龙附近。有证据排除人为纵火、小孩玩火、雷击和电气线路引起火灾,不能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和遗留火种引起火灾;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卷宗火灾现场平面图显示,菌锅室内菌锅所使用的地火龙及烟囱与菌锅室西侧工人住房内炉子、火炕相连。本次火灾损失经呼伦贝尔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定:原告房产、设备及存货等资产损失为212492元。原告发生鉴定费8000元。原告吕凤林系从事食用菌种植农村合作种植户,本次火灾发生后,原告吕凤林租用他人厂房及设备生产食用菌,发生租赁费9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起火点、特别是火灾责任的承担问题。公安消防部门作为调查火灾原因的专业部门,其根据火灾现场勘查、询问相关证人等证据依法作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为菌锅西北侧地火龙附近,而菌锅在发生火灾期间的使用者为二被告,故本次火灾的起因不能排除系二被告使用菌锅所致;二被告辩解,原告工人住房内的炉子、火炕与菌锅所使用的地火龙相连。根据庭审证人尹宝芬、李美荣、董凤山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发生火灾期间点燃过炉子。另根据公安消防部门询问证人张绍奎、丁广彬、尚文义笔录,能够证明本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为原告工人住房的火炕和地火龙附近。因此,可以认定本次火灾的起因系原告烧炉子和火炕所致。
本院认为,证人尹宝芬、李美荣、董凤山的证言,仅描述了在火灾发生之前有他人往原告工人住房内搬送木材的过程,并未见到在火灾发生之前原告工人住房内实际用火。而证人张绍奎、丁广彬、尚文义的询问笔录内容,也仅是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基本描述,并不能证明本次火灾的具体起火部位。二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工人住房内使用过生活性用火和起火部位为原告工人住房的地火龙附近,显然是二被告对本次火灾起因的主观推断。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所认定的内容,结合二被告在火灾发生前雇佣他人烧制菌锅的事实,可以排除本次火灾系因其他原因所致。因此,可以认定本次火灾系因二被告雇佣他人烧制菌锅而引发。二被告租借原告厂房和设备生产食用菌,其应对租借原告厂房和设备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二被告因管理不当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害,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厂房、设备及物品损失应以司法鉴定书评定的价格为准,即212492元。超出部分,因无证据支持不予维护。对于原告诉求租赁他人厂房及设备损失9800元、鉴定费8000元,因该损失系本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应予维护。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林、李桂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吕凤林人民币230292元;
二、驳回原告吕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7元,减半收取3453.50元,由原告吕凤林负担1325.80元,由被告姚林、李桂玲共同负担212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利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凤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租赁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