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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执字第240号

虞新田、王金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虞新田,王金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九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执字第240号申请执行人虞新田,男,1962年2月8日,九江市庐山区虞家河乡民生村1组身份证号:3604021962********。被执行人王金生,男,1971年4月1日,九江县狮子镇住岭村7组,身份证号:3604211971********。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虞新田申请王金生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九民二初字第212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王金生应支付申请人虞新田案款33800.0元,承担执行费407.0元。本院已执行元,尚有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王金生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九执字第24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伟力

审判员  闵 波

审判员  潘建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付晋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