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在盐城市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南路2号。负责人姜爱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家庭,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钱永飞,男,40岁。被告尹二方,女,32岁。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室。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以下简称“滨海工行”)与被告钱永飞、尹二方、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家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钱永飞、尹二方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海工行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钱永飞因申请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在我行开设牡丹贷记卡账户,卡号为37×××20,授信额度为15000元。2012年2月5日,我行依其申请将信用额度至115000元。2012年2月20日,该卡在盐城市佳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15000元,并于次日在我行营业部办理了分期付款手续,约定还款36期。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该卡还款正常,2013年8月25日开始违约,截止2014年12月,累计透支本金49326.82元,分期付款累计授权未释放6388元,产生相关息费10377.23元,合计透支金额66092.05元。被告尹二方以配偶身份保证承担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及其产生的一切债务的偿还责任,被告昭明公司自愿为被告钱永飞提供担保。现要求判令被告钱永飞、尹二方立即偿还钱永飞名下信用卡透支本金(含分期付款累计授权未释放金额)55714.82元及相关息费10377.23元(截止2014年12月),及至实际还款时候按合同约定的息费;判令被告昭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原告滨海工行对被告钱永飞抵押车辆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及原告滨海工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滨海工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钱永飞、尹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钱永飞向原告滨海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3、分期付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钱永飞向原告滨海工行申请分期付款业务;4、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钱永飞、尹二方与原告滨海工行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愿意共同还款,并自愿以其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担保确认书一份,被告昭明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6、机动车注册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抵押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钱永飞、尹二方、昭明公司均没有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滨海工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钱永飞向原告滨海工行借款购车、被告尹二方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昭明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钱永飞以其所有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对该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永飞与尹二方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9日,被告钱永飞向原告滨海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滨海工行审批,于2012年1月14日为钱永飞开设了牡丹贷记卡账户,卡号为37×××20。2012年1月9日,被告钱永飞因购车需要,向原告滨海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双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滨海工行将依被告钱永飞的申请将名下的信用卡额度调整为115000元,还款期限为36个月,信用卡手续费率为11.7%,每期还款最后截止日为次月25日,被告钱永飞自愿以本笔信用卡分期业务购置的车辆为信用卡透资提供抵押保证,该合同还约定了第三方提供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钱永飞、尹二方作为持卡人、抵押人及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摁印,被告昭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加盖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时,被告尹二方还向原告滨海工行出具《申办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昭明公司出具《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确认书》,自愿按照《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为被告钱永飞的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2月4日原告滨海工行与被告钱永飞、尹二方对被告钱永飞购买的苏J×××××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2年2月5日,原告滨海工行依据被告钱永飞的申请将其信用卡额度调整至115000元。2012年2月20日,被告钱永飞在盐城市佳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15000元,并于2012年2月21日在原告营业部办理了分期付款手续,约定还款36期,每期还款3194元。另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该卡还款正常,2013年8月开始违约,不能正常还款,后于2013年9月25日还款1300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钱永飞、尹二方共透资本金(含分期付款累计授权未释放金额)55714.82元,相关息费10377.23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钱永飞又还款222.57元,之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还查明,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如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需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需承担从透支交易日起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的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月5%支付滞纳金。被告钱永飞办理的牡丹信用卡滞纳金每月封顶为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成立。被告钱永飞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钱永飞以其所有的小轿车作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滨海工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昭明公司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上加盖印章,并出具《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确认书》均证明是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按约定履行保证还款的责任。被告尹二方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上签名摁印,且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明等材料,还向原告滨海工行出具了《申办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承诺书》均证明被告尹二方是知晓该笔借款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是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债务被告尹二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钱永飞、尹二方、昭明公司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滨海工行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永飞、尹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借款本金(含分期付款累计授权未释放金额)55714.82元及相关息费10377.23元,合计66092.05元;
二、被告钱永飞、尹二方以55714.8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承担相应的息费(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日止),但应扣除已归还利息222.57元;
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对被告钱永飞抵押的苏J×××××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52元,由被告钱永飞、尹二方、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
审 判 长 陈剑虹
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费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