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882号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集信用社。住所地:镇平县。代表人:史国良,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红申,系原告职员。特别受权。
被告:赵笛,女,汉族。
被告:易丰均,男,汉族。
被告:易天中,男,汉族。
被告:易天定,男,汉族。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集信用社与被告赵笛、易丰均、易天定、易天中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谦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笛、易丰均、易天中、易天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集信用社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赵笛丈夫易严峰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该笔贷款到2014年7月25日到期,并由易丰均、易天中、易天定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赵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被告易丰均、易天中、易天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金燕快贷通”农户业务申请书、“金燕快贷通”资格审查表、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及借款借据两张、存款凭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赵笛丈夫易严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依约向其发放贷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易丰均、易天中、易天定为被告赵笛丈夫易严峰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4、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赵笛和易严峰系夫妻关系。
被告赵笛辩称,我和易严峰系夫妻关系,知道贷款的事。
被告易天中辩称,我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合同上是我签的字和按的指印。被告易丰均、易天定未答辩。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镇平县公安局注销证明一份,证实易严峰因死亡被注销户口。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系行政机关的档案,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8日被告赵笛丈夫易严峰以加工玉器资金周转不到位为由向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集信用社申请5万元借款,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最高额为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逾期贷款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被告赵笛在该合同借款人栏签字。2012年6月28日被告易丰均、易天中、易天定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三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易严峰依主合同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为不超过5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支付被告贷款本金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8.7‰,贷款的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赵笛至今未偿还,被告易丰均、易天中、易天定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赵笛与易严峰于2008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4日,被告赵笛丈夫易严峰因死亡被镇平县公安局侯集派出所注销了户口。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笛及其丈夫易严峰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易丰均、易天中、易天定签订的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笛丈夫易严峰提供了5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笛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上签字,属于共同借款人,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易严峰已死亡,故被告赵笛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易丰均、易天中、易天定向易严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为其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易丰均、易天中、易天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易丰均、易天中、易天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集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8.7‰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3.0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易丰均、易天中、易天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笛、易丰均、易天中、易天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梅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