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0号原告侯长山。原告王福拥。原告许兆海。原告许鸿宇。原告马四昌。原告袁荣家。原告傅志家。原告郭志臣。原告王福兴。原告刘铁彬。原告李伟厚。原告赵静。原告杨保伟。原告高光金。原告姜波。原告温俊国。原告叶平。原告夏纪伟。原告屈丰所。原告孙永全。原告华伟。原告吕晓东,曾用名张春生。原告张显超。原告王浩。原告高玉柱。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楚奇,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凯。被��樊显海。被告吕文涛。被告傅志海。
原告侯长山等25人与被告徐凯、樊显海、吕文涛、傅志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长山等25人委托代理人楚奇,被告徐凯、樊显海、吕文涛、傅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被告共同经营龙派商务会所,由于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份雇佣原告装修店面,截止到同年7月工程完工,共欠以上原告工钱557785元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557785元;2、诉讼费、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凯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欠款也属实,其暂时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樊显海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工作期限、工作内容无异议,被告出具欠条,情况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无偿还能力。
被告吕文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工作情况、工作期限不清楚,但欠工资款予以认可。对于欠工人的工资款同意在出资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傅志海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欠工人工资确实属实,原来总欠工资款为70多万元,其已经偿还15万,所以原告现在起诉的只有55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凯、樊显海、吕文涛、傅志海四人合伙投资约480万元经营位于高密市利群路北段的龙派商务会所,并约定樊显海出资占总出资比例的31%,吕文涛占30%,徐凯占30%,傅志海占9%。2014年3月份,被告傅志海雇佣36名工人对龙派商务会所进行装修,至2014年7月中旬完工并交付使用,累计劳务费总计683075元,车费每人500元,共30人,合计1500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10元,共3003工,共计30030元,上述费用共计728105元。起诉的25名原告尚有共计548270元人工费未支付。其中包括侯长山人工费30470元及伙食费1240元、马四昌人工费1760元及伙食费80元、王福拥人工费27280元及伙食费1150元、曲丰锁(屈丰所)人工费27280元及伙食费1150元、张显超人工费27280元及伙食费1150元、付志加(傅志家)人工费24700元及伙食费1150元、李伟厚人工费25520元及伙食费1070元、叶平人工费26400元及伙食费1110元、夏纪伟人工费16280元及伙食费740元、华伟人工费25520元及伙食费1070元、许洪宇(许鸿宇)人工费13420元及伙食费610元、许兆海人工费26400元及伙食费1110元、王浩人工费25520元及伙食费1070元、温俊国人工费26400元及伙食费1110元、张春生(现名吕晓东)人工费11660元及伙食费530元、袁永佳(袁荣家)人工费14080元及伙食费620元、杨保伟人工费19800元及伙食费830元、赵静人工费19800元及伙食费830元、大高(高玉柱)人工费21900元及伙食费1010���、郭志臣人工费16500元及伙食费680元、高光金人工费9020元及伙食费410元、孙永权(孙永全)人工费27650元及伙食费700元、小姜(姜波)人工费27650元及伙食费700元、王福兴人工费14300元及伙食费660元、刘铁宾(刘铁彬)人工费8000元及伙食费400元,另车费每人500元,共计548270元。还查明,2015年9月16日,四被告对装修期间的人工费70万元按照投资比例进行了协议约定,由徐凯承担21万元,樊显海承担21.7万元,吕文涛承担21万元,傅志海承担6.3万元,四被告在协议中签字摁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明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四被告合伙投资位于高密市利群路北段的龙派商务会所并雇佣25名原告从事装修工作,装修工程于2014年3月份开工至同年7月份竣工并交付使用,四被告尚欠25名原告劳务费548270元尚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可认定,四被告应当对上述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超出个人应当承担的数额,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凯、樊显海、吕文涛、傅志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长山劳务费32210元、马四昌劳务费2340元、王福拥劳务费28930元、屈丰所劳务费28930元、张显超劳务费28930元、傅志家劳务费26350元、李伟厚劳务费27090元、叶平劳务费28010元、夏纪伟劳务费17520元、华伟劳务���27090元、许鸿宇劳务费14530元、许兆海劳务费28010元、王浩劳务费27090元、温俊国劳务费28010元、吕晓东(曾用名张春生)劳务费12690元、袁荣家劳务费15200元、杨保伟劳务费21130元、赵静劳务费21130元、高玉柱劳务费23410元、郭志臣劳务费17680元、高光金劳务费9930元、孙永全劳务费28850元、姜波劳务费28850元、王福兴劳务费15460元、刘铁彬劳务费8900元,以上共计5482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8元,由原告负担96元,由被告负担9282元;保全费3308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负担3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伟涛
人民陪审员 隋本忠
人民陪审员 于文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