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8294号

彭龙与吴多旺、王学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龙,吴多旺,王学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294号原告彭龙,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聪,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建萍,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多旺,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王学磊,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职业不详。

原告彭龙与被告吴多旺、王学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聪、陶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多旺、王学磊经本院于2016年1月30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被告王学磊经本院传票再次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彭龙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吴多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被告王学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不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24000元,合计74000元。被告吴多旺、王学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吴多旺向原告彭龙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如不能按规定时间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金额1%滞纳金。同时约定担保人王学磊承担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当日,被告吴多旺给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承担30%违约金,同时约定担保人王学磊的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王学磊在该借款合同、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吴多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学磊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彭龙委托代理人刘德聪、陶建萍的当庭陈述;2、原告彭龙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吴多旺告出具的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多旺向原告彭龙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吴多旺提供了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被告吴多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与被告吴多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吴多旺交付借款,被告吴多旺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吴多旺未偿还借款,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多旺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吴多旺约定“如不能按规定时间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金额1%滞纳金……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承担30%违约金”,被告吴多旺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系利息损失,但双方的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提起诉讼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吴多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亦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王学磊在原告与被告吴多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吴多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上担保人处签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条,被告王学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期限,根据约定为两年,且原告与被告吴多旺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王学磊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王学磊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吴多旺追偿。被告吴多旺、王学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多旺偿还原告彭龙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吴多旺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彭龙计付逾期利息;

三、王学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学磊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吴多旺追偿;

四、驳回原告彭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彭龙负担310元,被告吴多旺负担1340元,被告王学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吴多旺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国雄

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

人民陪审员  王 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惠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