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1380号
原告:吴锡江,男,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吉林省诺亚据点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3231号。法定代表人鞠冬晨,总经理。
原告吴锡江诉被告吉林省诺亚据点管理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住所地又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邢子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