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3民初59号原告西藏光头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法定代表人赵志春,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董士同,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
原告西藏光头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董士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慕艳梅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索朗卓嘎、次仁德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光头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士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至同年12月2日,租用原告公司的一辆车牌为藏A·X78**的大众帕萨特汽车。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将车辆归还原告,还车时车辆外漆身有多处划痕,原告将车身进行了喷漆和抛光修复,花费共计5000元。被告租车共4个月零3天,产生租车费用61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租车费61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坏车辆外观修复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汽车借用协议》、《欠条》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61500元的事实。2、《照片》7张,证明被告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造成车辆外漆身有多处划痕。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借用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车牌为藏A·X78**的大众帕萨特汽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此后双方又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2015年12月2日被告将车辆交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志春租车费(藏A·X78**)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2月2日共计61500元(陆万壹仟伍佰元整),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借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现租赁合同已到期,而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车辆租赁费615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损坏车辆外观修复费5000元的诉求,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7张《照片》,予以证明被告使用车辆不当,造成车辆外漆身有多处划痕。
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没有注明拍摄时间,且原告无法证明车身划痕系被告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维修车辆所产生相关费用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士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光头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61500元;
二、驳回原告西藏光头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藏光头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5元(已交纳),由被告董士同承担13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慕 艳 梅
审判员 索朗卓嘎
审判员 次仁德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璐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