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490号原告骆建军,男,汉族。被告徐波,男,汉族。
原告骆建军与被告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经营车贷生意,向原告借100000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将120400元汇入被告弟弟徐某帐户,徐某于同日将款汇给被告,并注明“我哥买房子”,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经营车贷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将120400元汇入被告弟弟徐某帐户,徐某于同日将款汇给被告,并注明“我哥买房子”,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手写借条与银行转帐凭条,被告应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予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骆建军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波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国秀
人民陪审员 何景亚
人民陪审员 杨书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