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643号原告朱忠诚,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人,系本溪市明山区优诺装饰设计中心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卓,系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鸿沛,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明山区。负责人刘德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鑫,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朱忠诚诉被告荣鸿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本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尹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忠诚、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鸿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忠诚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荣鸿沛驾驶黑A663**号小型客车在304国道响山村苗圃路段与原告朱忠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本溪市交警支队溪湖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荣鸿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因被告荣鸿沛的侵权行为使原告遭受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二被告赔偿
原告:医疗费17028.7元、误工费30033元、护理费112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以上合计70561.7元。被告荣鸿沛未答辩。
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误工费要求过高,我公司对误工费的误工天数和工资标准有异议,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96元计算,交通费同意给付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给付,营养费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财产损失同意给付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荣鸿沛驾驶黑A663**号江铃牌小型越野客车,由高台子方向驶往石桥子方向,行驶至304国道响山村苗圃路段右转时,违反禁止标线,与同向原告朱忠诚骑行的两轮燃油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朱忠诚及乘车人刘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忠诚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颈椎外伤、颈4左侧横突骨折、颈部脊髓及神经根损伤、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发育性+退变性)、左小腿及左足外伤,共住院63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医嘱普食,花医疗费16569元,2015年8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养166天。此次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溪湖大队认定,被告荣鸿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忠诚无责任,刘鑫无责任。肇事车辆黑A663**号江铃牌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荣鸿沛所有,该车在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刘鑫的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6)辽0503民初7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一、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刘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59.66元、护理费6021.5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581.2元;
二、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刘鑫医疗费48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合计7965.66元。庭审后,原告朱忠诚对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赔付其车损500元的意见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荣鸿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为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30万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则由被告荣鸿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讼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志及诊断书,本院核定为1656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3150元(50元/天×63天);关于原告诉讼的营养费,因住院期间医嘱为普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无企业法人签字,且未附工资明细,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其住院及医嘱休养情况,其误工费可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2038.96元(96.24元/天×229天);关于原告诉讼的护理费,根据其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及护理级别,应计算为5874.12元(96.24元/天×63天);关于原告诉讼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诉讼的财产损失,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同意赔付5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误工费22038.96元、护理费5874.12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车损500元,总计48432.08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扣除事故另一伤者刘鑫已赔付数额,赔偿原告误工费20306.64元、护理费5874.12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车损500元,总计26980.76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医疗费16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总计19719元,由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理赔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忠诚误工费二万零三百零六元六角四分、护理费五千八百七十四元一角二分、交通费三百元、摩托车车损五百元,总计二万六千九百八十元七角六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忠诚医疗费一万六千五百六十九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一百五十元,总计一万九千七百一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四元,由被告荣鸿沛承担一千零三十五元,由原告朱忠诚承担五百二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尹镜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顾 纯 博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