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端义,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端勇,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代理人:王进秋,台前县孙口乡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吕端义与被上诉人吕端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吕端勇于2015年11月5日向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吕端义立即搬出吕端勇的房屋及整个院落,立即拆除其擅自在院落上盖起的东屋,并赔偿私自拆除原有东屋的损失8000元。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台民初字第01500号民事判决。吕端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端义、被上诉人吕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8年,吕端勇将一套房产暂借与吕端义居住。该房产东西宽约11米,南北长约13米,建有三间东屋、三间堂屋、大门及院墙。2004年2月20日,吕端义向吕端勇写下字据,写明其系借住在吕端勇房产内,2005年搬走;后吕端义并未搬离涉案房屋及院落。2012年,吕端义将原来的三间东屋及大门拆除后,又翻盖三间东屋及大门。原审法院认为:吕端勇提交的字据、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了涉案房产系其借与吕端义居住,则吕端义辩称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并无依据;现吕端勇要求吕端义搬离涉案房产,并已预留出较长时间,其诉讼请求正当合理应予支持。吕端义已将涉案房产的三间东屋及大门进行翻新,吕端勇应向其作出适当补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认为由吕端勇支付吕端义25000元为宜。因吕端义是在原有三间东屋上进行翻新,增加了新的价值,故吕端勇请求吕端义拆除翻盖的东屋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吕端义搬出吕端勇所有的房屋及院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吕端勇支付吕端义房屋补偿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吕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吕端义承担。吕端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证人吕某甲与其有较大矛盾,与吕端勇关系较好,吕某甲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2、关于吕端义写字据一事,是因吕端勇亲口承诺支付36000元后,吕端义才同意搬走,当时有村长吕某乙在场,原审对此未予以查明。3、2012年吕端义对涉案堂屋、东屋、迎门墙、洗澡间、厕所等进行翻修,后又拉土垫宅基,共花费66000元,原审仅判令吕端勇支付25000元,不能弥补吕端义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吕端勇辩称:1、证人吕某甲是涉案房屋及院落的知情人,并且吕某甲与吕端义和吕端勇是兄弟关系,其证言真实,原审法院采信吕某甲的证言符合法律规定。2、吕端义于2004年给吕端勇写下字据,承诺于2005年前搬出吕端勇的房屋及院落,情况属实,但吕端义主张吕端勇承诺给其36000元情况不属实。3、吕端义主张对堂屋、东屋、迎门墙、洗澡间、厕所等进行返修,并拉土垫宅基情况不属实,且吕端义在原审并未提出该项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对其该项主张应不予审理。4、吕端勇补偿给吕端义的25000元是在原审调解时,为了家庭和谐兄弟情义,吕端勇自愿补偿给吕端义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4年2月20日,吕端义给吕端勇出具字据,写明其系借住吕端勇房产,2005年搬走。吕端义对该字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字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房产及院落归吕端勇所有,原审判决吕端义搬出吕端勇所有的房屋及院落并无不当。原审审理期间,证人吕某甲出具证言并出庭作证,吕端义诉称吕某甲与其有较大矛盾,提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吕端义主张写字据是因吕端勇亲口承诺支付36000元其才同意搬走,对此吕端勇不予认可,且字据上亦未载明,故对吕端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吕端义将争议院落上的三间东屋及大门拆除后进行翻盖,对该翻建的花费吕端义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原审亦未审理即判决吕端勇支付吕端义房屋补偿款25000元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对该项花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015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015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吕端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审 判 员 郭 海
代理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