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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1325号

任某与傅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任某,傅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325号

原告:任某,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建礼,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傅某,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任某与被告傅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童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礼,被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18日双方定亲,我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2万元。2014年3月份被告将彩礼返还给我,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告知我其已怀孕,我陪被告到莱阳做了流产手术,并提出与被告恢复恋爱关系。被告同意给我一年的时间改正错误,并向我索要了1万元,双方达成协议:一年后被告与我结婚,该1万元即赠与被告;若被告不同意与我结婚,被告返还我1万元。2015年4月份,我要求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不同意结婚,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现金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解除婚约后发现已怀孕,我想让原告陪我做流产手术,原告让我和他签订协议,否则就不陪我流产,因原告有家暴行为,且我也不想要这个孩子,就与原告签订协议,同时也想给原告一个机会,如果原告一年后改掉错误,我就和原告结婚,但我从没有收过原告给我的1万元;流产后我与原告恢复恋爱关系并交往两、三个月,期间发现原告与其他女性在谈恋爱,原告提出与我分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订亲,2014年3月解除婚约,被告傅某返还原告任某全部彩礼款。分手后,被告发现已怀孕,原告陪同被告做了流产手术,二人恢复恋爱关系并继续交往。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均不能明确协议签订时间),约定:“一年后付健不与任某登记结婚,偿还任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口说无凭,以此为据。前提任某做到以下几点:1、不和坏人交往。2、每月交给付健2000元。3、不喝酒,喝酒一次拉倒。4、如果不和付健继续交往,赔偿壹万元(¥:10000.00)。”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不同意结婚,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以被告与其登记结婚为条件给付原告1万元,现被告不同意结婚,要求被告按协议返还1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并未给付被告1万元,也未按协议约定每月给被告2000元。原告承认该条协议内容未履行。原告主张在双方签订协议前已给付被告1万元,交付时仅有原、被告在场,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该协议生效需具备两个成就条件:1.原告做到协议约定的四点内容;2.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后,被告不与原告登记结婚。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未按约定“每月交给付健2000元”,所附条件未成就,故协议不生效。同时原告主张在协议签订之前给付被告1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万元,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童 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