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493号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黄富元。法定代理人朱新英。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桂生,男,汉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李玲,女,汉族,1971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孟桂生、李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朱新英及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告孟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6年1月27日14时17分,孟桂生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遂平县国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槐路与英华路交叉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黄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助力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黄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孟村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后经鉴定我已构成伤残。孟桂生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李玲,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197677.61元(其中医疗费22423.45元、误工费2308元、护理费2340.16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153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孟桂生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我没有能力承担;我是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4时17分,被告孟桂生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遂平县国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槐路与英华路交叉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黄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助力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黄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孟桂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甲被送往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948元,当日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1373.45元。2016年2月27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甲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某甲右肾切除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玲,系李玲与黄天和在夫妻存续期间,黄天和以李玲的名义购买。2012年9月2日,黄天和把该车转让给案外人张毛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孟桂生承认其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桂生已支付原告黄某甲3000元。原告黄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6月,原告黄某甲之父黄某乙购买遂平县汇新化工塑料有限公司位于遂平县车站镇人民路口西侧(建设东路南)综合门面楼第三单元二楼东门住房一套,黄某甲与其父母在此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孟桂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李玲已将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他人,故李玲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孟桂生作为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孟桂生未为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黄某甲的损失被告孟桂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其按照责任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孟桂生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甲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与家人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有居委会证明,缴纳水费、电费收据,遂平县汇新化工塑料有限公司房产证及购房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原告黄某甲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以上,因此,原告黄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黄某甲主张误工费2308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尚不满16周岁,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其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黄某甲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黄某甲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2321.45元(948元+21373.45元)。2、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794.13元(28472元÷365天×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4、营养费230元(10元×23天)。5、残疾赔偿金153456元(25576元×20年×30%)。6、鉴定费5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2000元。上述1-6项原告黄某甲的损失共计190991.58元,由被告孟桂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孟桂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694.11(190991.58元-120000元)×70%]。综上,被告孟桂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169694.11元(120000元+49694.11),扣除孟桂生已支付黄某甲的3000元,被告孟桂生还应赔偿原告黄某甲损失166694.11元。被告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损失共计166694.11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对被告李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4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4374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374元,被告孟桂生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义
审 判 员 牛 杰
人民陪审员 赵桂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二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