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4121号
原告:吴基德,男,汉族,1945年5月1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何世胜,肥西县花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统兵,男,汉族,1969年6月11日生,住安徽省庐江县,(缺席)
被告:安徽龙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郭河镇制造产业园86号。(缺席)
法定代表人:汪宗龙,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仙霞路11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17600Q。公司
负责人:刘其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聪,公司员工。
原告吴基德与被告钱统兵、安徽龙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肥西天安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袁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钱统兵、安徽龙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其他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基德诉称:2016年2月23日10时许,钱统兵驾驶皖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肥西县省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KM+300M处驶入右侧超车过程中,与对面李列正驾驶的皖A×××××号中型客车相撞,致皖A×××××号中型客车驶出路面,撞上路外行人原告吴基德,致吴基德受伤。经交警认定,钱统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皖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安徽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现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91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护理费114.22元/天×120天=13706.40元,误工费85.16元/天×320天=27251.20元,残疾赔偿金10821元/年×10年×20%=21642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合计99690.60元。
被告安徽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损失明确,部分诉请过高。事故中有一无责车辆,我司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损失;2交强险需要由无责方保险公司比例承担;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肥西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我司所投保车辆皖A×××××号车辆与原告未发生碰撞,皖A×××××号车辆无责。我司投保驾驶员无责,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基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3、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证明驾驶人情况及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情况;4、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5、出院小结、复诊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诊断、治疗、伤情医嘱及后期复诊治疗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三期期限、后续医疗费及鉴定费支出;7、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前参加种田记打工等生产劳动,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生活。被告安徽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吴基德的证据1、2、3、4三性无异议;证据5出院小结同、复诊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三期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误工期是从事故发生时到截止定残前一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7原告年龄比较大,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0时许,钱统兵驾驶皖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肥西县省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KM+300M处驶入右侧超车过程中,与对面李列正驾驶的皖A×××××号中型客车相撞,致皖A×××××号中型客车驶出路面,撞上路外行人原告吴基德,致吴基德受伤。经交警认定,钱统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皖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安徽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皖A×××××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8月3日,经本院调解,双方核定损失为医药费总共120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12172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自愿赔偿原告吴基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700元(含垫付款10000元),被告安徽龙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基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25元(含垫付款30000元,本次退还垫付款10000元)。后原告吴基德又发生医药费538元。2016年12月28日,经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基德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2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钱统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与其雇用单位被告安徽龙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徽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被告安徽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安徽太平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请求,因没有向本院提交合同约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皖A×××××号中型客车在被告肥西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肥西天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原告吴基德住宿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基德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0591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护理费114.22元/天×120天=13706.40元,误工费85.16元/天×320天=27251.20元,残疾赔偿金10821元/年×10年×20%=2164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269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基德医疗费等80690.6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基德医疗费等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基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由被告钱统兵、安徽龙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晓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