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233号原告孙巧林被告王玉喜被告高俊英原告孙巧林诉被告王玉喜、高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巧林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白常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喜、高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巧林诉称,2012年3月30日二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5%,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后被告通过转账给过2000元的利息,大致于2014年用猪肉抵顶利息3000元,此外本利再未支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47个月尚欠利息10万元。被告王玉喜未做答辩。被告高俊英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提供借款凭据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5%,每三月结息一次,该款至今未还。被告王玉喜、高俊英未到庭质证。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具有关联性,故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喜、高俊英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5%,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后二被告支付现金2000元,用猪肉抵偿3000元,此外再未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尚欠原告孙巧林借款15万元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凭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孙巧林要求被告王玉喜、高俊英返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5%,为有利息借贷,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原告现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支持,15万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30日产生利息为:15万元×15‰×47个月=105750元,二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尚欠100750元,原告要求支付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给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喜、高俊英共同返还原告孙巧林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王玉喜、高俊英共同支付原告孙巧林2016年2月30日前欠付利息1000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玉喜、高俊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白常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利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