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397号原告亢希夏,男,194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张小爱、张素英,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苑双,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7225486W(1-1)负责人崔建齐,总经理地址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亢希夏与被告苑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希夏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爱、张素英,被告苑双、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亢希夏诉称,2015年7月27日20时5分许,被告苑双驾驶所有人为获嘉县金通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豫G×××××/GD183挂货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武陟县谢旗营镇亢杨村村口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492号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苑双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菜籽损失、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获嘉县金通贸易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下,我司愿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优先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依据我公司与本案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认定赔偿范围;2、医疗费用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费用赔付,并扣除非医保用药,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同意原告将运输公司撤诉。
被告苑双辩称,我给原告垫付30000元,在支付原告的相应的费用后,由保险公司径直返还给被告,我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运输公司挂靠,我同意原告将运输公司撤诉。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合理诉请是什么;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及承包期限;3、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书、病历一套,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花费;4、车损报告,菜籽损失报告,证明原告的损失。5、鉴定费票据两张,伤残鉴定票据一张。6、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两人,护理人员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证明护理费用;7、伤残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是两个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可以看出原告属于无证驾驶。2,真实无异议,证据3,医疗费无异议,对2016年1月4日的票据不予认可。诊断证明书真实,病历真实,但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对证据4,真实无异议,菜籽损失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6,未显示两人护理,故应当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有异议。停薪留职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保留重新做鉴定的权利。被告苑双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苑双、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医嘱显示陪护一人,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该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7日20时5分许,被告苑双驾驶所有人为获嘉县金通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豫G×××××/GD183挂货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武陟县谢旗营镇亢杨村村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亢希夏驾驶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4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苑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27日21时-10月9日11时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去医疗费47237.28元,经诊断为左手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颧骨弓骨折、右下肺气胸,陪护一人。2016年3月15日,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亢希夏右大腿多发挫裂伤术后被评为十级伤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现因赔偿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原告驾驶三轮车车损为1060元,菜籽为820元,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计70%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计30%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本次事故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并致十级伤残,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车损1060元,菜籽损失820元,以上计18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项目下支付原告1880元。医疗费47237.28元;伙食补助费计2220元,营养费计740元,以上共计50197.2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40197.28元,被告承担70%,计2813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护理费计6180元;残疾赔偿金计5968.6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计14648.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内支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4666.7元,被告苑双支付原告30000元,故剩余2466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苑双支付原告的30000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损、菜籽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4666.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5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苑双承担1300元,原告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代理
审判员 梁永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车损1060元,菜籽损失820元,以上计18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项目下支付原告1880元。医疗费47237.28元;
三、伙食补助费计2220元,根据河南省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年计算,原告住院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天×30元/天=2220元;
四、营养费计740元,以上共计50197.2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40197.28元,被告承担70%,计2813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护理费计6180元;护理费参照2015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进行计算,护理费计30482元/年÷365天/年×74天=6180元。
六、残疾赔偿金计5968.6元;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10853元/年×5年×10%=5968.6元。
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计14648.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内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