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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民初593号

刘玉珍与王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玉珍,王占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593号原告刘玉珍,女,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朝阳村*组。被告王占海,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幸福小区**号楼*单元*楼。

原告刘玉珍与被告王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珍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王占海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占海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载明:王占海欠刘玉珍壹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7月7日,借10,000.00元,借款人王占海。欲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占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未出庭应诉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占海在原告处借款19,000.00元,未出具借据,经原告索要,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共计9,0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欠条一份,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余款10,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占海向原告刘玉珍借款并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玉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向东

审 判 员  刘宝胜

代理

审判员  许冬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