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72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磊,男,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济阳县仁风镇西街。被告翟瑞鹏,男,198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淑云,女,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成军,济阳曲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宣春,男,195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董发英,女,195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庆学,男,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翟宣强,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贞光,男,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翟瑞鹏、张淑云、翟宣春、董发英、李庆学、翟宣强、张贞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张淑云委托代理人张成军、被告翟瑞鹏、翟宣春、董发英、李庆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宣强、张贞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翟瑞鹏于2013年1月15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风支行借款余额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9日。该笔贷款由翟宣春、董发英、李庆学、翟宣强、张贞光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借款人至今未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应付利息和诉讼费。
被告翟瑞鹏辩称:借款属实,同意由我自己还款。
被告张淑云辩称:1、我并非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将我列为被告;2、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更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3、本案借款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该通过刑事追偿予以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翟宣春、董发英、李庆学辩称:1、我是担保人,借款人已构成刑事犯罪,债权人有过错,自2011年后,翟宣林、翟瑞鹏所借款项均是借新还旧。2、原告工作人员在贷款前是明知贷款用途欺骗事实的存在,根据《合同法》第30条规定,主合同双方是恶意串通,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责任。3、贷款后原告从未催要过借款。被告翟宣强、张贞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翟瑞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服装,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借款凭证记载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翟宣春、董发英、李庆学、翟宣强、张贞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翟宣春、董发英、李庆学、翟宣强、张贞光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翟瑞鹏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3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15日,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翟瑞鹏贷款2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月9日,利率为10.0000‰。被告翟瑞鹏借款后于2014年4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共计偿还利息11414.86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未偿还。另查明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开业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再查明,上述贷款系被告翟瑞鹏采取虚构个体经营及借款事由的欺骗手段取得,并擅自改变借款用途,被告翟瑞鹏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两万元的刑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身份证复印件、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翟瑞鹏采取虚构个体经营及借款事由的手段与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其并未参与被告翟瑞鹏骗取贷款的不法行为。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翟瑞鹏发放贷款后,被告翟瑞鹏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原告属于被欺诈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有效,故涉案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被告翟瑞鹏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翟宣春、董发英、李庆学、翟宣强、张贞光作为担保人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翟宣春、董发英、李庆学辩称原告明知贷款用途,并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原告有过错,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其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翟宣春、董发英、李庆学系自愿为被告翟瑞鹏提供担保,故对三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张淑云、翟瑞鹏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淑云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翟瑞鹏改变了借款用途,并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张淑云并未参与借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淑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瑞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5起至2014年1月9日止按月利率10.0000‰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10.0000‰加收50%的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0000‰加收50%的利息计算;以上应扣除被告翟瑞鹏已偿还的该笔贷款利息11414.86元);
二、被告翟宣春、董发英、李庆学、翟宣强、张贞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翟瑞鹏、翟宣春、董发英、李庆学、翟宣强、张贞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刘振虎
人民陪审员 牛艳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