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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1378号

吉林方大江城碳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江环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方大江城碳纤维有限公司,深圳市江环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民初1378号

原告:吉林方大江城碳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解治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影,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魏巍,该公司物检管理员。

被告:深圳市江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华,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方大江城碳纤维有限公司(下称方大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江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江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迟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影、魏巍,被告江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大公司诉称:方大公司与江环公司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双方履行了《中国一汽红旗H7改脸项目模具设计制作委托合同》、《中国一汽红旗H7引擎盖预埋件生产建议》。江环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设计内容,在2015年5月末完成了全部合同要求的项目内容,方大公司也按照合同规定及时进行了结算。经查证,江环公司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不具备开具17%增值税资质,存在欺骗行为。在项目开展过程中,我方相关人员即对江环公司催要发票。我公司领导及相关人员与江环公司财务总监张总多次联系,并分别于10月、12月专程飞抵深圳催缴,至今该公司仍为给我方开具发票。我公司为索要发票已经产生了很多费用,公司自身已经无法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应付税款102600.8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追讨发票而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共计1303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税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6.37X126104.34X330);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江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付税款102600.86元,该诉求没有合同依据。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一汽红旗H7改脸项目模具设计制作委托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款580000元(不含税),包含设计费、模具制作费以及模具材料费;2、在2014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前,被告告知原告,被告系小额纳税人,无法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知悉亦表示同意,事后,虽然被告表面上符合一般纳税人的法定情形,亦向税务机关申请转为一般纳税人,但税务局不予核准;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已经对被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被告亦根据处罚处理决定书缴纳了相应的税款和罚款,根据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因为税务机关已经对答辩人进行处罚,法院不宜对被告的税收违法行为再次进行处理。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一汽红旗H7改脸项目模具设计制作委托合同》(简称18日合同),约定:方大公司委托江环公司设计制作中国一汽红旗H7改脸项目的引擎盖、行李箱模具,合同总价款580000元(不含税);同日签订《中国一汽红旗H7改脸项目设计委托合同》,约定:方大公司委托江环公司合同设计、监督制作中国一汽红旗H7改脸项目的引擎盖、行李箱盖样件,设计制作费265000元(含税)。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中国一汽红旗H7改脸项目模具设计制作委托合同》(简称19日合同),此合同与18日所签订的同名合同内容大致一致,但是合同总价款变更为570960元,且含17%增值税。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汽红旗H7引擎盖行李箱盖预埋件生产协议》,约定:加工生产费用总价27294.52元(不含税)、含税价格为人民币31934.58元。原告按照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中国一汽红旗H7改脸项目设计委托合同》、19日签订的《中国一汽红旗H7改脸项目模具设计制作委托合同》、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一汽红旗H7引擎盖行李箱盖预埋件生产协议》共计向被告支付价款862184.58元,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了831500元用以加工模具。原告为追讨税款共两人飞赴深圳两次,花费机票款17090元。2016年7月被告因在与原告的交易中构成偷税,被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追缴税款并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三份、付款凭证、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模具设计制作委托合同两份,(2016)16号处罚事项告知书、(2016)33号处理决定书、(2016)15号处罚决定书、完税证明两份、原告的付款明细、被告向案外人的付款明细。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1、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未开具发票的税款;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依约、依法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在2014年11月18日、19日签订了两份内容大体一致的同名合同,从履行情况及汇款金额来看,应视为19日合同是对18日合同的变更,故应以签订在后的19日合同内容为准。被告应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做为小额纳税人,其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资格,但在签订合同时仍承诺开具,存在欺诈性质,在原告将货款支付后,被告仍不具备开具资格,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税款损失予以经济补偿,按照增值税计算方法570960元÷1.17×17%=82960元。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一汽红旗H7引擎盖行李箱盖预埋件生产协议》增值税计算为4640.06元。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中国一汽红旗H7改脸项目设计委托合同》中虽约定含税,但并未明确为增值税,故原告要求按一般税种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金额为265000×6%=15900元,以上合计103500.06元,原告诉请102600.8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欺诈行为,造成原告赴被告处追要发票及无法及时退税,被告应承担差旅费用及原告多支付税款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的差旅费发票为17090元,其主张为13030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计算为102600.86×6%÷365×330=5565.75元(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4月30日)。

被告辩称其已收到行政处罚,法院不应再处理,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并不影响被告对民事责任的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江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方大江城碳纤维有限公司应付税款102600.86元及占用期间利息损失5565.75元(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4月30日),合计108166.61元; 二、被告深圳市江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方大江城碳纤维有限公司因追讨发票所造成差旅费130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保全费1135元,合计2515元,由被告深圳市江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78元,原告吉林方大江城碳纤维有限公司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迟大伟 代理

书记员  丁国丽 代理

书记员丁国丽 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