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59号原告黄德贵,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沈国富,男,1966年4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黄德贵与被告沈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明付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发祥、余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国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德贵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沈国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500元。并定于2014年11月20日返还借款,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决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500元及利息45124.50元;判决被告沈国富按本金100500元,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国富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沈国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5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德贵现金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佰元整(100500元),归还时间2014年11月20日一次付清。如果到期未归还按月利息3%计取,时间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归还期止。借款人:沈国富,见证人:晏廷军、XX,2014年3月29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流水清单及打款凭证、晏廷军证人证言和原告黄德贵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沈国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即100500元×24%÷12×21=42210元,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沈国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沈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德贵借款本金100500元,利息42210元,共计142710元。
二、驳回原告黄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沈国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德贵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明付
人民陪审员 张发祥
人民陪审员 余 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遵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