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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2647号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2647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松延。被告吴某某,男,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景建民,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松延、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景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证书,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有一女儿李明珠,被告有一子吴俊奇,双方婚后无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致使双方婚后矛盾不断。被告随原告在新疆打工期间与其她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多次将原告辛苦打工得来的收入拿出供自己挥霍,原告在多次劝解无效后于2013年3月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被判离。之后被告不但没有悔改还变本加厉,将原告用来卖房还债的二十余万钱骗出后至今不与原告照面,使原告面临多家上门催债,并被他人起诉法院。

原告已彻底丧失了继续与被告生活下去的决心与勇气,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合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并分割财产,双方财产有两处房产都在乌鲁木齐,其中房产证号为沙依巴克区20123385**号的房产是双方2012年4月26日购买,登记在李某某名下,是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处位于乌鲁木齐新市区迎宾路865号院10栋1单元204号,登记为李某某、吴某某共同共有,现该房产在偿还房贷,双方有10余万元存款由原告掌管,双方经营生意,存在有形和无形资产,应当合理分割;由于双方对财产部分在乌鲁木齐市几级法院多次提起诉讼、上诉、再审,且部分诉讼在进行之中,本案的财产分割应当以上述判决结果为依据,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其它案件结束后恢复审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一、原、被告双方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

二、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原告于2013年3月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未被判离,说明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

三、郑州市中级法院(2016)豫01民辖终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本次起诉后,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但其理由未被法院采纳;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房产一套,该房产属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

五、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已对共有的房产分割做了约定;

六、新疆自治区沙依巴克区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736号、737号、73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银行转账明细表一组,证明双方对外所负债务情况,数额为22.5万元,原告因交房贷、日常生活消费等借款11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

一、无异议;

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领取过该判决,该判决书尚未生效;

三、无异议;

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还有另一套位于沙依巴克区2012338549号房产,同时拥有存款由李某某掌管,双方还有经营生意的资产,且上述部分资产在诉讼状态;

五、有异议,该协议2013年8月28日签订,但双方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即告无效,原告也没有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该财产目前仍处于共同共有状态;

六、(2015)沙民三初字第736、737、739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是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的诉讼,其中在诉讼文书接收方面,李某某自认代替吴某某接受诉讼文书,却不告知吴某某,导致被告无法参加诉讼,李金洲是李某某哥哥,是虚假诉讼,形成对被告的诈骗,被告保留向公安机关追究李金洲、李某某诉讼诈骗刑事责任的权利,三份判决书中所述的债权债务根本不存在;借条为虚假债务,是诉讼诈骗行为,借款人是李某某,出借人为案外人,借条只有出借人持有,而不应由李某某本人持有,出借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借款事实,同时所有的出借人都是李某某的近亲属,2013年5月1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的纠纷和婚姻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在起诉中明确认可处于分居状态,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该借款即使存在也属于原告个人借贷,与被告无关,从借条形式看,借条纸质、大小、格式、墨迹均相同,同时有李某某个人持有,出借人没有出庭,借款状态是在分居状态下李某某个人借贷,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被告无关;明细单与借条质证意见一致,另明细单只证明范亚玺从ATM机取过钱,按照原告提供的不准离婚判决书,离婚协议和三份民事判决书均证明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以来矛盾重重,感情破裂,财产分歧较大、且部分在诉讼中,原告在此期间,尤其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几天仍然对外借贷,并企图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属诉讼诈骗行为。在此期间的借贷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和被告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房产证两份,证明原、被告拥有的房产情况;

二、诉状和开庭传票各一份,证明双方对沙依巴克区房产处于诉讼状态;

三、判决书四份(同原告第二组、第六组证据中的判决书),证明自2013年起,原、被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外借贷与被告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沙依巴克区房产已出售;

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诉状中争执房产已经由法院执行完毕;

三、判决已生效,不同意被告证明目的。本院针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所举证据三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五,被告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举证据六中,判决书三份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借条及银行明细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双方在乌鲁木齐市新区按揭买房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双方位于沙依巴克区房产已出售给他人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865号10#楼1单元204室房产一套,该房产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该房产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目前房款尚未付清,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均不申请对该房产价值进行鉴定。再查明,2015年7月7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民三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吴某某返还李金州房屋出资款(含房屋装修款)75000元;同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民三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吴某某返还李金朝房屋出资款(含房屋装修款)75000元;2015年8月5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民三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吴某某返还李金萍房屋出资款(含房屋装修款)75000元;上述三个生效判决确定原、被告共同债务22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缺乏有效沟通,不能相互理解,互谅互让,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婚姻出现裂痕,原告曾起诉提出离婚,法院判令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865号10#楼1单元204室房产一套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该房产价值进行鉴定,导致该房产无法分割,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计33.5万元,因其中11万元债务原告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证明该11万元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该11万元债务不予处理,对生效判决认定的原、被告共同债务22.5万元,原、被告应各自承担11.25万元;被告主张位于沙依巴克区的房产亦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产已出售给他人,故对被告该辩由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民三初字第736、737、739号民事判决有误,其已申请再审,以上三个判决确认的债务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三个判决已进入再审程序,故对被告该辩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对李金州、李金萍、李金朝三人所负债务共计225000元,由原告承担112500元,被告承担112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菊凤

代理

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梁西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玉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