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2151号原告北京北汽鹏龙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西侧B座301室。法定代表人王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建,男,北京北汽鹏龙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更,男,北京北汽鹏龙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大客户部经理。被告李晓廷,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兆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汽鹏龙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拍卖公司)与被告李晓廷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慧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汽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建、陈更,被告李晓廷的委托代理人郑兆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汽拍卖公司诉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拍卖监督管理办法》,于2015年3月在经济日报上发布了拍卖公告,3月28日、29日进行了预展,3月30日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汽车交易市场的拍卖场举办“中央和国家机关公车改革取消车辆拍卖会”。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车辆预展期间办理了该场拍卖会的竞买手续并签署了《竞买协议》,竞买号牌33003,并在原告3月30日拍卖会上竞买成交路虎越野车一辆,车辆牌照号为×××,该拍品序号为54号,拍卖成交价为人民币360000元,应交纳3.5%拍卖佣金12600元。使用被告竞买号牌的买受人董海波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信》。拍卖会后,被告未在《竞买协议》约定时间内交付车辆拍卖成交款项及佣金。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称:“车辆拍卖价格太高,无法付款提车。”由于被告在远超出约定时间仍未付款,严重违约。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并征得车辆委托方同意,于2015年4月27日将该车辆重新拍卖,该车在此次拍卖会拍品序号为77号,拍卖成交价格为300000元,与被告拍卖的成交价格相差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被告须承担拍卖成交价格损失,并应付拍卖佣金126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支付拍卖佣金12600元(合计7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北汽拍卖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拍卖公告;证据2、竞买协议、竞买号牌、李晓廷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成交确认信;证据4、拍卖会现场视频资料;证据5、涉案拍品第二次成交确认信;证据6、过户发票。
被告李晓廷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虽然签订了竞买协议,但实际没有参加拍卖活动。被告李晓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北汽拍卖公司提交的证据1拍卖公告,证据2竞买协议、竞买号牌、李晓廷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拍品(53号)拍卖会现场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北汽拍卖公司提交的证据3成交确认信,用以证明×××车辆系由李晓廷在2015年3月30日的拍卖会上竞价成功后购得。李晓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成交确认信记载的签名人为董海波,根据北汽拍卖公司提交的拍卖会现场视频资料,李晓廷并未在拍卖会现场出现,持有33003号竞拍号牌者非李晓廷,且北汽拍卖公司亦认可在拍卖会现场举牌的是董海波。故该成交确认信无法证明系李晓廷通过竞价购得涉案车辆。但本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二、原告北汽拍卖公司提交的证据5涉案拍品第二次成交确认信、证据6过户发票,用以证明北汽拍卖公司将涉案车辆重新拍卖,案外人王鸿以300000元价格购得涉案车辆。李晓廷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北汽拍卖公司当庭出示了该两份证据的原件,证据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联,李晓廷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3月10日,北汽拍卖公司在《经济日报》上发布拍卖公告,公告拍卖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上午10:30和2015年3月30日上午10:30分。2015年3月28日,李晓廷(竞买人)与北汽拍卖公司(拍卖人)签订竞买协议,约定:1、拍卖会现场仅允许持有拍卖号牌的竞买人参与拍卖。号牌仅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2、竞买人如欲获取竞买号牌,必须向北汽拍卖公司提供以下证件并完成下列事项:1)填写竞买人登记表,出示身份证,北汽拍卖公司将保留身份证复印件备案存档;2)竞买保证金: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保证金的,只能竞拍成交1辆车,竞拍成交1辆后,该竞买人竞买资格终止。4、每辆参拍车辆按照拍品目录及车辆展示证所标注的起拍价起拍,按照拍卖师宣布的加价幅度加价竞买。以拍卖师落槌作为拍卖成交的确认,不到保留价不成交。5、车辆成交后,买受人必须现场签署《成交确认信》。6、买受人须在拍卖会后第二个工作日中午12点前付清全额车款和拍卖佣金,刷卡缴纳成交款项。14.若因买受人原因造成退车,买受人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佣金及扣除部分或全部竞买保证金。协议签订后,李晓廷交纳了20000元保证金,并提交了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北汽拍卖公司在预展期间向李晓廷交付了33003号拍卖号牌。2015年3月30日,董海波持33003号拍卖号牌参加拍卖会。拍卖师宣布×××车辆由33003号竞买号牌以360000元的落槌价落锤成交。后董海波在成交确认信上签字确认。该确认信载明:买方名称李晓廷(3003),税前价、税后价均360000元,买受人佣金12600元。此后,董海波并未实际交付购车款,北汽拍卖公司后将×××车辆于2015年4月27日重新向案外人王鸿拍卖,成交价格为300000元。故北汽拍卖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晓廷承担拍卖成交价格损失60000元并支付拍卖佣金12600元(合计72600元)。庭审中,李晓廷主张在拍卖会当日其本人在张家口,并未参加拍卖会。对于拍卖号牌为何会被案外人董海波持有,李晓廷未作出合理解释,其在庭审中称:“号牌我就手扔在我们单位了,也不知道在车里还是在宿舍里面,我完全不认识董海波这个人”。通过审查北汽拍卖公司提交的拍卖会现场视频,并未发现李晓廷在拍卖会现场出现,北汽拍卖公司亦认可拍卖会中举牌人为董海波。对于为何在签订竞买协议后却未参加拍卖会,李晓廷辩称:“我看了车感觉不是我想的那样,正好家里有事,我就把号牌扔了,没有当回事,法院给我电话的时候我才知道有这件事情,20000元我想着不要了。”另查,李晓廷在签订竞买协议后交纳的20000元保证金尚在北汽拍卖公司处未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李晓廷与北汽拍卖公司签订了竞买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李晓廷签署该协议后,依约填写了竞买人登记表、出示了身份证、并交纳了竞买保证金,即成为合格竞买人,享受竞买人之权利,承担竞买人之义务。但此后持有3003号拍卖号牌参加拍卖举牌并签署成交确认信的都并非李晓廷本人,而是案外人董海波。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李晓廷是否为合格买受人,其与北汽拍卖公司就×××车辆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拍卖合同;
二、李晓廷是否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的佣金12600元并赔偿北汽拍卖公司另行拍卖×××车辆产生的价格损失60000元。关于焦点一,《拍卖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即竞买人不一定成为买受人,但买受人必然从竞买人中产生。本案中,董海波并非竞买人,但其从事了持有竞买人李晓廷的33003号牌参加竞买并签署成交确认信的行为。北汽拍卖公司如要求李晓廷对董海波的上述行为承担责任,应举证证明董海波系李晓廷的委托代理人或董海波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晓廷主张其并不认识董海波,北汽拍卖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董海波是李晓廷的委托代理人。关于董海波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表见代理应符合下列要件:1、欠缺代理权。2、具有代理之法律外观。3、代理之法律外观归因于被代理人。4、第三人善意信赖法律外观。本案中,董海波欠缺对李晓廷的代理权,却又持有李晓廷作为竞买人才有权持有的33003号竞买号牌。而李晓廷作为竞买人,在竞买协议明确约定“号牌仅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的情况下,未尽到妥善保管竞买号牌的义务,使得董海波持有33003号牌参与竞买,符合前三个要件。关于要件4,表见代理系建立在信赖保护的基础上,该信赖须为善意,《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有理由相信”,应指相对人须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从竞买协议的内容上看,“拍卖会现场仅允许持有拍卖号牌的竞买人参与拍卖;号牌仅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车辆成交后,买受人必须现场签署成交确认信”,因此,即使董海波持有33003号拍卖号牌,在其签署名称与买方名称李晓廷不一致的情况下,北汽拍卖公司应当对董海波的身份及其与竞买人李晓廷的关系进行必要审查。从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上看,《拍卖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拍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竞买人委托他人代理竟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竞买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间。北汽拍卖公司作为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拍卖公司,应对《拍卖管理办法》知悉并遵守,在董海波签署确认信时,应进行审核。而且,李晓廷已向北汽拍卖公司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电话号码,其具备审核比对的客观条件。综上,北汽拍卖公司对董海波的审查有约定及法定之必要、亦有客观上之可能,其未审查即确认董海波签署确认信之行为的效力,应认定存在过失,故董海波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属无权代理。《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董海波签署确认信的行为对李晓廷不发生效力,李晓廷并非合适买受人,其与北汽拍卖公司就×××车辆未成立合法有效的拍卖合同。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须具备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北汽拍卖公司系依照《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要求李晓廷给付第一次拍卖的佣金并赔偿拍卖差价损失。《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可见,该条法律规定是对买受人相关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的规定。如前所述,李晓廷并非合适买受人,其与北汽拍卖公司就×××车辆未成立合法有效的拍卖合同,故北汽拍卖公司依照该条法律规定要求李晓廷支付第一次拍卖佣金126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李晓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下文中一并论述。《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李晓廷作为竞买人,无论其是否参加拍卖会,都负有妥善保管竞买号牌的义务。如其发现竞买号牌丢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通知北汽拍卖公司。本案中,李晓廷未妥善保管竞买号牌,对号牌所处状态、是否丢失、是否会由董海波持有,都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其行为导致董海波能够持有33003号竞买号牌参与竞买,应认定李晓廷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一定过错。如前所述,北汽拍卖公司亦存在一定过错,当事人双方应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李晓廷作为竞买人交纳的20000元保证金应视为对其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竞买协议的保证,现李晓廷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过错,北汽拍卖公司可不予退还保证金,以此作为李晓廷对其损失的赔偿。故关于北汽拍卖公司要求李晓廷赔偿两次拍卖差价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晓廷向北京北汽鹏龙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二万元(已履行);
二、驳回北京北汽鹏龙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零八元,由原告北京北汽鹏龙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晓廷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吕慧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