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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112号

陈刚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陈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刚,男,汉族,1963年5月25日出生,贵州省开阳县人,大学文化,原系政协开阳县副主席,曾任开阳县金中镇镇长、城关镇党委书记、林业局局长。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彭定肃,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刚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筑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陈刚利用担任贵州省开阳县金中镇镇长、城关镇党委书记、林业局局长、政协开阳县副主席等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杨某、燕某、谢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四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请托人杨某7万元的事实1998年2月,被告人陈刚担任贵州省开阳县金中镇镇长。其时,该镇政府大楼正在修建中,杨某系该工程承建商。为顺利获得工程进度款与尾款,杨某找到陈刚,要求在拨付工程进度款与尾款方面提供帮助,后分六次送给陈刚共计人民币5万元。2000年12月,被告人陈刚调任开阳县林业局局长,因该局所属林业招待所需对外发包,杨某得知该消息后,遂请托陈刚帮忙承包林业招待所。2002年的一天,杨某在林业招待所送给陈刚人民币2万元。

二、收受请托人燕某6万元的事实1999年,开阳县金中镇拟修建政法及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综合楼。时任开阳县开磷集团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的燕某请托被告人陈刚在该工程的发包等方面给予帮助,并与陈刚约定事后对其表示感谢,陈刚同意。后燕某顺利承包到该工程。工程竣工后,为感谢陈刚在工程发包、工程进度款及尾款拨付等方面提供的帮助,燕某在金中镇政府陈刚的办公室送给陈刚人民币6万元。

三、收受请托人谢某6万元的事实2003年4月,被告人陈刚调任开阳县城关镇党委书记,其时城关镇计生大楼正在修建中,谢某系该工程承包人。为感谢陈刚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帮助,谢某两次送给陈刚共计人民币5万元;为感谢陈刚在谢某担任城关镇东山村村主任助理、竞选东山村村主任等事项上的帮助,谢某以打麻将的名义送给陈刚人民币1万元。

四、收受请托人李某30万元的事实2003年底,在被告人陈刚任开阳县城关镇党委书记期间,开阳县新坪磷矿负责人李某为取得城关镇石头村白云片区探矿权,遂请托陈刚给予帮忙和关照,并承诺获得收益后感谢陈刚,陈刚同意。随后,陈刚利用其担任城关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调相关站所、片区、村民关系等方面为李某提供帮助。因该片区矿产开采后期投资过大,李某将该片区探矿权转让给他人。为感谢陈刚的帮助,2008年李某送给陈刚人民币3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刚的亲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95000元至办案机关。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陈刚的家属代为退缴的赃款人民币9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赃款人民币395000元依法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刚不服,以“其只收受请托人杨某4万元、谢某2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受杨某7万元、谢某6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其收受李某所送的30万元是入股分红所得,系违纪金额,不应认定为受贿;其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陈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为其辩护:1、陈刚只收受请托人杨某4万元、谢某2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受杨某7万元、谢某6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2、陈刚收受李某所送的30万元是入股分红所得,系违纪金额,不应认定为受贿;3、陈刚具有自首情节;4、二审中,陈刚积极退清全部赃款,真诚悔罪,应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刚在担任开阳县金中镇镇长、林业局局长、城关镇党委书记以及政协开阳县副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款拨付、项目发包等方面为请托人杨某、燕某、谢某、李某等四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上述请托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9万元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金中镇政法大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说明》、《关于对省建三公司等七家施工单位的考察报告》、贵州开磷(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计报表》、《关于城关镇计生大楼工程的情况说明》、《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以及陈刚的任职文件、《关于对开阳县政协副主席、统战部部长陈刚涉嫌严重违纪问题予以立案调查的请示》、行贿人谢某2014年7月23日及同月30日自书的《个人交代材料》等书证,证人杨某、燕某、谢某、李某、甘某等的证言,上诉人陈刚的供述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陈刚的近亲属于2016年1月19日将涉案赃款39.5万元上缴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陈刚及其辩护人所提“陈刚只收受请托人杨某4万元、谢某2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受杨某7万元、谢某6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陈刚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开阳县金中镇镇长及林业局局长期间,七次共收受金中镇政府大楼承建商、开阳县林业局所属林业招待所承包人杨某现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其在工程进度款及尾款拨付等方面为杨某提供帮助,决定将林业招待所承包给杨某经营;其在担任开阳县城关镇党委书记期间,三次共收受城关镇计生大楼承包人谢某现金共计6万元,其在工程款拨付、谢某竞选城关镇东山村村委会主任等方面提供帮助。上述供述与请托人杨某、谢某的证言以及在卷的建设施工合同、开阳县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城关镇计生大楼工程的情况说明》、《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刚利用职务便利,分别收受请托人杨某、谢某贿赂7万元、6万元,并为杨某、谢某谋取利益的受贿事实。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刚及其辩护人所提“陈刚收受李某所送的30万元是入股分红所得,系违纪金额,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陈刚于2014年11月16日在清镇市看守所的第五次供述证实,请托人李某找其谈城关镇白云片区探矿事宜时,李某请托其在探矿一事上给予帮助,并表示会感谢陈;谈完此事不久,陈亲自带领李某去看现场,并指明位置;李某送陈30万元,一方面是为了感谢其指引位置,另一方面主要是看中其城关镇党委书记的职务,因为探矿现场属于城关镇辖区,其是城关镇一把手,探矿等事宜如能得到其帮助将会更加顺利;在以前的笔录中其以为说成是入股就不会认为是受贿,经过学习与反思,其认识到收受李某这30万元系受贿行为,入股仅是托辞和借口而已。上述供述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与请托人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而陈刚关于此节事实的其余辩解与案情及常理不符,应不予采信。据此,陈刚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在其辖区内探矿提供帮助,收受李某30万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该行为构成受贿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刚及其辩护人所提“陈刚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证实,2014年7月23日办案机关对开阳县城关镇东山村村委会主任谢某进行调查,谢某交代了其为感谢陈刚在工程承揽、村主任选举等事项上的关照多次送钱给陈刚的事实;陈刚到案后,除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谢某贿赂6万元的事实外,还交代了本案其余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陈刚不具有自首情节。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刚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二审中,陈刚积极退清全部赃款,真诚悔罪,应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根据陈刚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陈刚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陈刚在二审中积极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刑法修正案(九)》及相关司法解释生效实施,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罚。故陈刚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依据《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陈刚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刚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二审中退清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二审中,鉴于《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实施,且所规定的受贿犯罪的处刑较轻,故依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院对本案适用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改判。据此,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刚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4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佳宏

代理

审判员  秦信碧

代理

审判员  孔德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炜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