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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3民初513号

葛希芬与被告朱艳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葛希芬,朱艳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513号原告葛希芬,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朱艳红,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本溪市第二纺织厂病退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时崇彦(系朱艳红丈夫),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系本溪工源水泥厂病退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原告葛希芬诉被告朱艳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德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希芬和被告朱艳红委托代理人时崇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希芬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葛希芬居住的楼下有块空地,原告已经使用多年,被告朱艳红趁原告不在时占用了此地,原告葛希芬要求被告腾出空地,被告不高兴便找来亲属要打原告的丈夫刘建国,后被邻居劝阻,次日即2015年7月30日,被告朱艳红到我家门前谩骂原告,原告问其原因却遭到被告的殴打。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一条32.87克的黄金项链丢失,并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腰部外伤等,原告经住院治疗后出院。赔偿事宜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艳红赔偿原告医药费2415.06元、护理费696.55元、交通费14元、伙食补助费350元、项链损失12130.9元,合计15608.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朱艳红辩称:不同意原告葛希芬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楼上楼下的邻居。我们所住的楼前有块公用的空地。被告在2014年入住后,在空地上盖了一个煤棚子。原告家是在2015年搬过去的,他们家也要盖煤棚子。我和原告商量让他给我再留点地方,但是原告不同意。第二天早晨还不到6点钟,我出去倒垃圾回来的时候在楼门口吐了一口痰,原告认为是吐她,就骂我,进而双方就打起来。我丈夫时崇彦下楼把我劝回家后,发现地上有两段项链,就拾起来交给原告的丈夫刘建国。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葛希芬处以200元罚款,对被告朱艳红处以500元罚款。对于原告葛希芬的项链损失,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希芬与被告朱艳红均系矿新街17号楼居民,原告葛希芬家住一楼,被告朱艳红住二楼。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因在楼前空地盖煤棚子一事发生争执。2015年7月30日早5时30分许,因被告朱艳红上楼时吐痰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葛希芬所戴项链被被告朱艳红拽断后掉在地上,被告朱艳红的丈夫时崇彦下楼将被告朱艳红劝回家中后将掉在地上的两截项链捡起并交给原告葛希芬的丈夫刘建国。原告葛希芬的丈夫刘建国向河西公安派出所报案并通过120急救车将原告葛希芬送到本钢总医院。原告葛希芬在本钢总医院留诊观察7天,经诊断为:多发外伤,花费医疗费2656.06元,留诊观察期间为二级护理。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葛希芬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朱艳红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葛希芬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朱艳红赔偿医药费2415.06元、护理费696.55元、交通费14元、伙食补助费350元、项链损失12130.9元,合计15608.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原告葛希芬在与被告朱艳红厮打过程中被拽断的项链系于2012年4月5日购于调兵山兴隆百货,质量为32.875克,价格为12130.9元。原告葛希芬的项链在撕扯过程中被拽断后有部分遗失,剩余部分经原、被告和本院工作人员一同到本溪市平山区永丰商业区富鑫达金店称量质量为20.22克。由于该项链部分遗失,已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经向金店询问,可采取以旧换新的方式恢复原有重量和使用功能,所需费用为39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证人所作询问笔录、调兵山兴隆百货购货小票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应保持冷静克制的态度,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纠纷,但双方在冲动之下相互撕打,致原告葛希芬受伤并造成其所佩戴的项链损坏并部分遗失的后果,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葛希芬的损害结果,本院酌定由原告葛希芬负30%的责任,由被告朱艳红负7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核定为2656.0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葛希芬留诊观察的天数为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7天×50元/天);关于护理费,原告葛希芬留诊观察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应按照1人计算,护理期限为7天,因原告葛希芬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即每天96.24元计算护理费用,故原告葛希芬的护理费本院核定为673.68元(96.24元/天×7天×1人);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葛希芬主张交通费为14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葛希芬的项链损失,经本院向当地金店调查核实为3900元。故此,原告葛希芬的损失为:医疗费265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673.68元、交通费14元、项链损失3900元,合计7593.74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朱艳红负担70%即5315.62元,由原告葛希芬自行负担30%即2278.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葛希芬医疗费二千六百五十六元零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护理费六百七十三元六角八分、交通费十四元、项链损失三千九百元,合计七千五百九十三元七角四分的百分之七十,即五千三百一十五元六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元,由原告葛希芬负担二百五十七元,由被告朱艳红负担一百三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 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