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298号原告黄某,个体工商户。被告孟某,十堰市人民医院医生。
原告黄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孟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居住,无共同财产,也没有生育子女。婚后我们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3月10日,我向你院起诉被告孟某,要求与其离婚。你院希望我们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矛盾会得到解决,遂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但半年多以来,我们依旧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1、判令原告黄某与被告孟某离婚;2、由被告孟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孟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自由恋爱,婚前有很好的感情基础;2、原告黄某诉称不属实,我借给原告黄某238000元,他到外地做生意,所以就没有时间在一起居住,其所称的分居,是因为工作原因,但经常会联系;3、我很珍惜这份夫妻感情,请求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黄某与被告孟某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原告黄某长期在外地务工,夫妻沟通交流较少,两人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黄某不满被告孟某与其脾气、性格不合,加之处事方式、经济问题等原因而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激化。2015年3月10日,原告黄某向本院起诉孟某,要求离婚。2015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8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黄某以夫妻感情一直未改善为由,要求与被告孟某离婚,双方协商未果,故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黄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爱,互相理解。本案中,原告黄某���被告孟某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处事方式、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被告孟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希望原、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多从对方的角度出发考虑和处理问题,维持家庭幸福和睦,故对原告黄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王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帆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