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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执512号

黎初、黄丽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黎初,黄丽泽,傅启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81执512号申请执行人黎初,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被执行人黄丽泽,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被执行人傅启毅,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并已向被执行人黄丽泽、傅启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向黎初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傅启毅在北流新城国际小区购买有【商品房备案号:备字(2011)第092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6.72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在15万元价值范围内查封傅启毅所有的位于北流市新城国际小区商品房一套【商品房备案号:备字(2011)第0923号】。

二、被执行人傅启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 捷

审判员 李圣富

审判员 刘峻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钟广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