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578号原告(反诉被告)梨树县白山乡隋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孝中,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安玉宝,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成,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梨树县白山乡前进砖厂。法定代表人王凤才,厂长。委托代理人刘万波,男,汉族,1961年3月19日出生,农民。被告王凤才,男,汉族,1945年7月20日出生,农民。被告王志强,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出生,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梨树县白山乡隋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隋家村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梨树县白山乡前进砖厂(以下简称前进砖厂)、王凤才、王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孝中及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徐成、被告前进砖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凤才及委托代理人刘万波、被告王凤才、王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王志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委会诉称,200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强签订《砖厂租赁合同书》,原告将其所属的砖厂厂房、设备一次性买断给王志强,并将其管理的四社、五社计10公顷土地和归自己所有的6公顷土地租赁给王志强,租赁期限至2007年6月15日,王志强分三次付设备买断款和租赁费15万元。王志强系王凤才的儿子,王凤才系砖厂负责人,现在涉案当事人均认定王志强在2002年签订合同的行为系王凤才授权其代表砖厂的代理行为。合同履行至2007年6月15日,被告王凤才只缴纳9万元租赁费及买断款,至今尚欠6万元租赁费,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2007年6月15日合同终止后,四社、五社就其所有的10公顷土地先后两次与被告王凤才为负责人的前进砖厂签订《隋家村延续砖厂用土租赁四五社租赁合同书》、《砖厂内废弃地租赁合同书》,至2015年6月15日止,两份合同均履行完毕,王凤才已将上述10公顷土地返还给四五社。隋家村委会拥有的6公顷土地自2007年6月15日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协议,但是被告王凤才一直占有和使用,应当就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告9万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搬迁厂房、设备、返还6公顷土地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设备买断款和租赁费6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3万元;判令被告拆除厂房、设备、地上建筑等设施并平整土地,将6公顷土地立刻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7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的租赁损失12万元,赔偿2015年6公顷土地的经济损失6万元。
被告前进砖厂辩称,2002年6月15日,因原砖厂承包人王以生无法承包该砖厂,隋家村与答辩人订立《砖厂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村委会将其所属的砖厂厂房设备一次性买断给王志强,并将管理的四、五社共计10公顷土地和6公顷大坑租赁给前进砖厂。按该合同约定买断砖厂地上附着物及土地租赁的款共计15万元,2002年至2007年前进砖厂全部交付村委会。同时,对原承包人王以生原承包前进砖厂的6.16公顷的双方争议土地尚能使用烧砖的用土、手沙,交付给原承包人王以生费用15万元,2007年合同到期前村委会认可对砖厂范畴内有可供烧砖用土按双方续签用土合同。自该年起,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砖厂用土10公顷应与四五社订立用土合同,一直到2015年6月15日止,双方均实际履行了约定。但是前进砖厂同村委会和四五社从未订立过《砖厂废弃地租赁合同》。因此,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孝中起动虚假诉讼,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凤才答辩称,2002年到2007年和村里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原砖厂范畴内包括废弃地6.16公顷。废弃大坑多轮承包也未交过承包费,也没有单独合同。要是有一次交过承包费用,我负法律责任,要是有6.16公顷这方面的合同我也负法律责任,多次承包,村里从未收过承包费,从我承包和王以生承包都可以查隋家村的帐,有没有6.16公顷地的这笔收入。被告王志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反诉原告梨树县白山乡前进砖厂诉称,2011年10月28日,梨树县人民法院对村委会的虚假诉讼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砖厂土地承包合同,并以(2012)梨执字第164号执行通知书:
一、第三人梨树县白山乡前进砖厂停止生产,将砖厂占用土地交还隋家村委会;
二、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
三、交纳申请执行费50元。2012年9月25日吉林省高院裁定,指令四平中级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四平市中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
一、撤销(2011)梨民二初字第126号和四平市中级法院(2012)四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10月10日梨树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对隋家村委会要求确认与原审被告王志强及申请再审人前进砖厂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停止生产、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间,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梨执字第16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梨树县白山乡前进砖厂停止半成品生产的通知。终结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四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案业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四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如执行回转不能的,应通过其他渠道解决。”虽然国家不予赔偿并法律文书确认执行回转,那么村委会应承担315.5万元的执行回转义务。现砖厂内仍有土可供烧砖取土,村委会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要求不续签用土租赁合同,已造成前进砖厂因不能订立合同,对砖厂内四、五队烧砖用土使用时,遭到村委会主任李孝中的设置障碍,造成合同续签不能,已给砖厂造成经济损失:一是砖厂不能生产,农电处以罚金每个月4015元,共计18个月,共计损失72270元;二是农电已撤销变压器用户,重新建户需16万元;三是机械设备及大窑自然损失按20%计算,该项损失为30万元;四是生产用140块电瓶损失,每块600元等于8.4万元;五是苫砖坯用的草帘损失5万元,塑料布损失10万元,架纤绳、窑纸及机器备件损失6万元,合计826270元。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砖厂的经济损失合计3981270元,依照民诉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村委会提起反诉,请求依法裁判。反诉被告隋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反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反诉和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若反诉人要求各项损失,应当另行起诉,不应当在本案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隋家村委会(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针对本诉举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在2002年6月15日签订的《砖厂租赁合同书》,王凤才交租赁款和买断款的5万元票据,2002年6月15日,N00824233号票据一份,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表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设备买断和租赁款6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3万元(截止到2003年6月30日)。三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笔款我方已交完了。证据二、2011年6月13日的(2011)梨民二初字第126号庭审笔录一份,笔录中第8页砖厂回答“砖厂现在占地面积大约16垧”,(2012)梨民一初字第252号、(2012)梨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白山乡隋家村委会、四社、五社关于原砖厂占地权属界线图》一份,证明涉案16公顷土地当中,有6公顷土地系隋家村委会所有,6公顷土地的位置坐落是明确的,16公顷土地当中,四社1.5公顷,五社8.5公顷,剩余6公顷应当归村委会所有,明确了村委会所有的6公顷土地的具体位置。三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占地面积无异议,对土地归属有异议。证据三、(2011)梨民二初字第126号、(2012)四民三终字第41号、(2013)梨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其中(2013)梨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证明一、2002年6月15日砖厂租赁合同书再审认为权利义务的主体是前进砖厂和隋家村委会;
二、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合同义务就是交付土地租赁费,但事实上从再审判决生效至今被告方单独和四社、五社形成租赁合同,而没有向隋家村委会交纳任何费用,已构成根本违约。三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四、《砖厂内废弃地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主体是前进砖厂,证明2013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两年租赁期,被告给四社1.4公顷土地租赁款9967.00元,即每年每垧3560.00元。村委会自2007年至2014年应得到租赁费3560.00元×8年×6公顷=170880.00元,考虑到被告需一次性付款,所以在诉讼请求中降至120000.00元。被告前进砖厂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王凤才质证称,2002年至2007年和村里签了合同,2007年到2015年6月又续了三份合同,我们就直接把钱交给村上的小队,后期2007年到2015年的租赁费已经给小队了。被告王志强质证意见同王凤才一致。证据五、砖厂营业执照一份,显示经营期限200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采矿许可证一份,允许日期为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证明被告前进砖厂已不具有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应当终止。三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村里告砖厂,不给出手续,所以营业执照无法更改。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反诉原告)前进砖厂针对本诉举证如下:证据一、时间分别为2002年6月15日,2002年9月15日,2003年6月25日的收据三张,各5万元,证明砖厂已缴纳了15万元的租赁款。
原告(反诉被告)的代理人质证称,对2002年6月15日的收据无异议,对后两张收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一,两张票据间隔时间9个月,而从票编号看只差6张,这不符合客观实际;第二,原告方到经管站查询,后两张票据一是不存在,二是没备案,所以不能认定这两笔款项真实发生,在举证期内原告方已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两份证据是否在白山乡经管站备案登记。被告王凤才质证意见为,这三张票据,是按合同约定,第一期付现金,第二期是村主任付德利还村里的账,拉砖厂的砖顶账5万元,第三期是村上的支部书记和村会计,在我家算账,从我处拿走票据129张,一部分顶账5万元。被告王志强质证无异议。证据二、《砖厂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一、2002年6月15日双方自订立租赁合同之日起至2007年6月15日止;证明二、租赁费及买断砖厂地上附着物合计款项为15万元,分三期给款,每期5万元;证明三、在租赁四、五社土地补偿由甲方(即村委会)承担,执行每年四、五社5000.00元。证明四、本合同的第7条规定:“租赁及买断期满后,如乙方(王凤才)有土生产,与甲方继续签合同,没土不能生产后,砖厂一切生产与甲方继续续签合同;没土不能生产后,砖厂一切设备及大窑由乙方负责迁出现有土地,如不能及时迁出的财产归甲方所有,砖厂占地交还甲方处理。现在的情况是砖厂内有生产用土,原告应同被告续签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的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村委会与砖厂是否续签合同是村委会的权利。被告王凤才、王志强质证无异议。证据三、2007年3月23日,隋家村委会及各社主任参加的落实砖厂承包事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参加会议的一至八队队长一致认为砖厂不能黄,五队队长现任支部书记高权提出砖厂的土地多数是5队的,应该由5队社员决定价格,价格是由四、五社社员初步定每年每垧2000元,十垧地三年6万元;2007年4月10日隋家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以上会议纪要的内容已得到白山乡党委会的认可;隋家村延续砖厂用土租赁合同一份及2007年至2010年四、五社领取租赁费名单一份,证明按本组1、2证据纪要的内容,被告一次性向四、五社村民足额发放了租赁费。
原告(反诉被告)的代理人质证称,对隋家村村委会证明暂时不予质证,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方说明两点:1、2002年6月15日至2007年6月15日合同期满后,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已经梨树县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生效判决,而原告方本次诉讼主要是针对2013年10月10日梨树法院再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前进砖厂应当向村委会交纳租赁费而未交付,已构成根本违约这一事实提出的诉讼。2、证明当中只是提到了10垧地,也就是四社和五社所有的10垧地,对于村委会6垧地没有提到,而本次诉讼主要的诉讼标的就是村委会所有的6垧地,所以该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王凤才、王志强质证无异议。证据四、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存储证明及交款收据各一张,证明取土是经过土地部门批准,并已收取费用;备用金证明对前进砖厂取土已成废地6.16公顷大坑应由被告复垦的事实,复垦费应由原告返还。
原告(反诉被告)的代理人质证称,只能说明被告向国土资源局存款事项存在,但不能证明该局批准相关事宜。被告王凤才、王志强质证无异议。证据五、(2013)梨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再审有意见,改判,详见判决书,也能证明2002年订立的合同以及后变更的合同均系双方认可的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的代理人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王凤才、王志强质证无异议。证据六、原砖厂内废弃地租赁合同书一份及租赁二十年村民名单,证明一是前进砖厂四五社的土地10公顷依然有可供生产红砖的用土;二是对已用土的废弃地承租期20年,复垦费由被告负担;三是租金被告一次性给付;四是在被告同四、五社各户签订废弃地用土合同二十年的过程中,原告违反法律已确认的2002年租赁合同规定,遂向四五社村民发放按被告同四五社村民约定的款项,致使被告同四五社村民订立用土合同无法进行。
原告(反诉被告)的代理人质证称,1、关于原砖厂内废弃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均为机打形式,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2、从合同第一项可以认定合同标的是原前进砖厂范围内两个队集体所有的废弃土地,结合原告方所举证的村委会与四、五社土地权属界线图,可以认定该合同书是对四、五社10公顷土地的处分,并不包括村委会集体所有的6公顷土地,所以该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证据七、对砖厂废弃大坑继续复垦的投入统计表一份,证明自2012年6月至2015年11月6日止,被告已复垦并且在此期间种植农作物,费用高达11017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的代理人质证称,一、既然被告提出复垦,说明该地现在已经用于耕种,就改变了2002年6月15日原合同的约定用途,因此合同应当解除;
二、复垦费用是由原告土地使用方前进砖厂承担。被告王凤才、王志强质证无异议。证据八、村书记高权及李春阁等九人的证言九份,证明2015年4月份白山乡党委书记李乐新对白山乡前进砖厂内有烧砖用土召集隋家村书记高权、村主任李孝中、乡长孙大海及王凤才研究按村民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双方续签砖厂用土租赁事宜,明确规定:先由用土单位砖厂同土地所有权的四五社村民续签合同后再由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同意决定,村委会同砖厂续签合同,同时,双方商定砖厂和四五社主任逐户签名同意续签合同,如个别户不同意的,村主任李孝中主动表示由他做不同意续签合同户的工作,协商同意续签,但是李孝中不但不履行在乡领导及众人面前的承诺,反而向四五社村民各户手里送钱分地,不得续签用土合同,该行为构成违约。
原告(反诉被告)的代理人质证称,1、该证据从程序上存在瑕疵,本次开庭又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因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所有的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主要是四、五社10公顷土地与村委会所有的6公顷土地无关;3、村支书高权证实2015年4月份以后,因各种原因砖厂合同无法续签,足以证实被告方刚才所交的砖厂内废弃地租赁合同书不真实。被告王凤才、王志强质证无异议。证据九、村委会开会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4月10日,四、五社队长续签砖厂承包合同,已签90%以上,高权书记召开村民委员会,研究如何召开征求村民代表的会议,由于村耕忙,怕人员来不齐最后决定以片召开,征求村民代表意见。安排村主任李孝中,村会计毕海涛,妇女主任在6、7、8队开始,然后1、2、3队,最后4、5队签署意见,进展到1、2、3队,往下李主任就不进展了,并让4队高文秀,5队胡占海、穆学伟、高才、黄友,按家送承包费分砖厂场地,导致砖厂至今未能续签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的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记录不是村上开的,是被告后期找人签的,我们村上还有一份会议记录,这份是不真实的。被告王凤才、王志强质证无异议。反诉原告前进砖厂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针对反诉举证如下:(2014)四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一份,证明应按执行回转处理,如执行回转不能的,应通过其他渠道解决。反诉被告隋家村委会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说明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能确定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与被反诉人也没有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关系。反诉被告隋家村委会针对反诉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反诉原告)前进砖厂针对本诉举证如下:证据一、李春阁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证据二、郑广和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前进砖厂的土地是属于村上的。
原告(反诉被告)的代理人质证称,李春阁和郑广和两位证人都未出庭作证,是否是本人书写不能保证,该证据不真实。特别是李春阁的证实材料是复印件,所以不应当采信。关于证明的问题方面,证明的问题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第一次开庭当中已经确认涉案土地分三部分,四社1.5公顷,五社8.5公顷,村委会6公顷,本案村委会诉讼标的是村委会拥有所有权的6公顷,与四五社土地无关。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反诉被告)隋家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强签订《砖厂租赁合同书》,原告将其所属的砖厂厂房、设备一次性买断给王志强,租赁期限至2007年6月15日,设备买断款和租赁费为15万元。合同第7条:“租赁及买断期满后,如乙方有土生产与甲方继续签合同,没土不能生产后,砖厂一切设备及大窑由乙方负责迁出现有场地,如不能及时迁出的财产归甲方所有,砖厂占地交还甲方处理。合同期满后,2007年4月4日被告前进砖厂和隋家村四、五社村民签订《隋家村延续砖厂用土租赁四五社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前进砖厂延续用土三年。2010年6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隋家村委会和被告(反诉原告)前进砖厂签订《砖厂延续用土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前进砖厂延续用土三年,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2013年5月24日,隋家村四、五社村民和被告(反诉原告)前进砖厂签订《砖厂内废弃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前进砖厂延续用土两年,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前进砖厂和隋家村四、五社村民签订《原砖厂内废弃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期为20年,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35年6月15日止。现砖厂处于有土生产状态,是执行原合同的约定,是原合同的继续。
原告(反诉被告)隋家村委会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设备买断款和租赁费6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3万元;判令被告拆除厂房、设备、地上建筑等设施并平整土地,将6公顷土地立刻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7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的租赁损失12万元,赔偿2015年6公顷土地的经济损失6万元。反诉原告前进砖厂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村委会赔偿因虚假诉讼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155000.00元;赔偿反诉原告因违反约定不与反诉人续签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8262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隋家村委会诉请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设备买断款和租赁费6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3万元,由于被告白山乡前进砖厂向本院提交了三份票据证明已足额缴纳了15万元的设备买断款和租赁费,并对上述三笔租赁费的实际给付情况给予了解释和说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拆除厂房、设备、地上建筑等设施并平整土地,将6公顷土地立刻返还给原告,原告村委会主张的6公顷土地未能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明该6公顷土地属于原告村委会所有,也不能证明该6公顷土地的具体边界,涉案的6公顷土地隋家村四、五组村民曾于2012向我院提起诉讼,属于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存在争议的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由于涉案土地权属不清,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7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的租赁损失12万元,赔偿2015年6公顷土地的经济损失6万元,由于涉案的6公顷土地权属不清,原告村委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前进砖厂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村委会赔偿因虚假诉讼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155000.00元;赔偿反诉原告因违反约定不与反诉人续签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826270.00元。根据反诉原告前进砖厂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与本诉不具有关联性,反诉原告前进砖厂的诉请可通过其他法律渠道解决。综上,经本院2016年5月5日第1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梨树县白山乡隋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梨树县白山乡前进砖厂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9325.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审 判 员 高 颖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