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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2974号

曹君顺与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曹君顺,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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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2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君顺,男,195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刘明洪,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兵,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君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吊水洞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9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曹君顺曾为吊水洞公司采煤工,吊水洞公司为曹君顺办理了工伤保险。2011年12月4日,曹君顺与吊水洞公司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8月28日,曹君顺被诊断为尘肺壹期,2014年2月13日,曹君顺所患尘肺被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19日,曹君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川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永川仲裁委驳回其仲裁请求。同月26日,曹君顺工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中心向曹君顺审核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72元。2015年11月20日,曹君顺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吊水洞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永川仲裁委不予受理,曹君顺提起诉讼。一审曹君顺举示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其2011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12元/月。曹君顺一审诉称,曹君顺已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以相关部门审核、以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基数2944元/月计算的,而曹君顺的实际工资为4712元/月,吊水洞公司少报缴费基数,造成曹君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降低,差额部分应由吊水洞公司支付,请求吊水洞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984元[(4712元/月-2944元/月)×13个月]。吊水洞公司一审辩称:曹君顺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曹君顺已经领取了该项费用;曹君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仲裁处理,一事不能再理,即使存在差额,现要求补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部门确认,吊水洞公司是否少缴、曹君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存在差额及差额数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曹君顺最终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在2015年,其2015年11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吊水洞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审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吊水洞公司是否降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并导致曹君顺损失,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确定。曹君顺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72元,现曹君顺认为因吊水洞公司降低缴费基数导致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少,曹君顺应当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存在及大小负举证责任,曹君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存在差额及差额的大小,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曹君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曹君顺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一审判决后,曹君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曹君顺认为,曹君顺已领取的一性伤残补助金38272元是吊水洞公司隐瞒曹君顺月工资计算的。曹君顺实际月工资为4712元,吊水洞公司将其瞒报为2944元,造成曹君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22984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吊水洞公司向曹君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984元。吊水洞公司没有提交书��答辩状,二审审理中,吊水洞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审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关于吊水洞公司是否降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问题,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确定。曹君顺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曹君顺认为吊水洞公司降低缴费基数导致其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少,应当举证证明,曹君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存在差额,曹君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君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威��判员张小明

代理

审判员 岳 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一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