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57号原告莫宪红,男,1982年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沈国富,男,1966年4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莫宪红与被告沈国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明付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发祥、余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国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宪红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在云南会泽县承包修建该县畜牧局办公楼,原告带人给他做木工,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水城签订单项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从水城带27个工友前往,被告欠我工钱8114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人工资8114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国富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在云南会泽县承包修建该县畜牧局办公楼,原告带人给被告做木工活,被告欠原告工钱81142元,并写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莫宪红在云南省会泽县畜木(牧)局办公大楼木工班组工资81142元(捌万壹仟肆佰贰拾叁元整),欠款人:沈国富,2015年2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款的事实成立,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沈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资款81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沈国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明付
人民陪审员 张发祥
人民陪审员 余 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遵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