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青喜。委托代理人尚君,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现代家居国际博览中心,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新添堡村。投资人王茂村,系大同现代家居国际博览中心经理。
上诉人胡青喜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青喜的委托代理人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同现代家居国际博览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胡青喜向被告大同现代家居国际博览中心缴纳了租赁商铺的保证金10000元,欲租赁本案诉争的被告大同现代家居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的大同现代家居基础建材区C区-43号商铺,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商铺的面积以及内部装修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但原告胡青喜一直实际占有大同现代家居基础建材区C区-43号商铺存放货物。2013年6月4日,由于被告大同现代家居国际博览中心对所经营的商铺缺乏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且对该商厦的消防安全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大同现代家居大世界发生火灾事故,导致原告胡青喜存放在本案诉争的大同现代家居基础建材区C区-43号商铺的货物被烧毁。之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火灾损失的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胡青喜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本案诉争的大同现代家居基础建材区C区-43号商铺实际经营面积为191.57平方米。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该院委托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委托大事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华益评报字(2015)第13号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以本案诉争的大同现代家居基础建材区C区-43号商铺实际经营面积384平方米为基础,鉴定原告胡青喜火灾损失为43184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大同现代家居国际博览中心作为大同现代家居国际博览中心商厦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对其经营管理的商厦、配套设施及相关设施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由于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胡青喜在未与被告大同现代家居国际博览中心建立租赁合同后,应及时搬离本案诉争的大同现代家居基础建材区C区-43号商铺,但原告胡青喜并未搬离仍占用该商铺,因此对造成的火灾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原、被告双方应当对原告胡青喜的火灾损失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胡青喜主张的火灾损失1021931元的请求,虽然原告胡青喜因火灾受到的损失客观存在,但其主张的损失数额缺乏事实依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胡青喜存放在本案诉争的大同现代家居基础建材区C区-43号商铺的货物,在2013年6月4日大同现代家居大世界发生火灾事故被烧毁灭失,原告胡青喜在火灾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没有申报火灾损失,进行火灾损失鉴定,而原告胡青喜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即在诉讼过程中经该院委托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该中心委托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华益评报字(2015)第13号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以本案诉争的大同现代家居基础建材区C区-43号商铺实际经营面积为384平方米为基础,鉴定原告胡青喜的火灾损失为431845元,此次鉴定系在双方当事人均参与下进行的,程序公正,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故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原告胡青喜火灾损失的依据,但该鉴定报告系以本案诉争的大同现代家居基础建材区C区-43号商铺实际经营面积为384平方米为基础作出的,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诉争的大同现代家居基础建材区C区-43号商铺实际经营面积为191.57平方米。故应当以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华益评报字(2015)13号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为依据,以本案诉争的大同现代家居建材区C区-43号商铺实际经营面积为384平方米为基础,确定原告火灾损失的数额。因此,该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被告大同现代家居国际博览中心给付原告胡青喜火灾损失赔偿款为107719.46元。关于原告提出其实际已向被告缴纳本案诉争的大同现代家居基础建材区C区-43号商铺租金35000元,双方实际已建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原告并未向其缴纳租金,双方并没有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大同现代家居国际博览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青喜火灾损失赔偿款107719.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7元,由原告胡青喜承担11663元,由被告大同现代家居国际博览中心承担2454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胡青喜承担15000元,由被告大同现代家居国际博览中心承担150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胡青喜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
一、上诉人胡青喜提交的收费票据以及其他商户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胡青喜与被上诉人大同现代家居国际博览中心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二、被上诉人大同现代家居国际博览中心在其出租商铺中未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亦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规程,未对商户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总之,被上诉人大同现代家居国际博览中心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发生火灾,造成上诉人胡青喜财产损失,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胡青喜承租的店铺建筑面积为384平方米,租金为3.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租赁面积为191平方米,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大同现代家居国际博览中心于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胡青喜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真实,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青喜对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及认定商铺的面积为191.57平方米持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胡青喜因火灾造成多少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大同现代家居国际博览中心对该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青喜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大同现代家居国际博览中心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并未缴纳租金,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青喜主张其因火灾损失1021931元。但其提交的库存明细表系库管人员于事故后所写,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胡青喜提交的进货票据,不能证明该部分货物存放于本案诉争的房屋,亦不能证明全部因火灾受损。综上,上诉人胡青喜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因火灾受损1021931元。而且,火灾后,大同市南郊区消防大队通告受灾商户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但上诉人胡青喜未按时申报,导致其实际损失无法查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2元,由上诉人胡青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代理
审判员 王利东
代理
审判员 马祖荡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