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字第02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黄河道支行,营业场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向阳路交口西北侧瑞湾花园24号楼-103-102。负责人刘西泉,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融图达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5号河川大厦第一座10C-13。法定代表人宋建铭,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泰福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浦口道交口东南创展大厦12H-09。法定代表人曹晓,经理。被执行人宋建铭,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融图达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黄河道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融图达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泰福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宋建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天津市融图达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泰福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宋建铭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一中执字第023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向军
代理
审判员 许世海
代理
审判员 漆晓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纪建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