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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8执恢31号

张海涛、北京金泷泰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海涛,北京金泷泰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蔡红涛,韩瑞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28执恢31号申请执行人张海涛,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北京金泷泰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386562-3,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12057号。被执行人蔡红涛,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韩瑞卿,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海涛与被执行人北京金泷泰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蔡红涛、韩瑞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大厂民初字第7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北京金泷泰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蔡红涛、韩瑞卿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海涛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大厂民初字第7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宝云

审判员  胡 军

审判员  冯爱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泉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