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341号原告胡光君,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秦敏,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文元,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拔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94757-7,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路18号。委托代理人张维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一鸣,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新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星伦,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浩川,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73655708-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建陶一路86号。法定代表人赵勇,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彭世明,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光君诉被告重庆市拔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拔山建筑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新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梨村委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涪陵江东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仁瑜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伟、
人民陪审员杨川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12月1日、12月15日、2016年1月19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敏、缪文元,被告重庆市拔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一鸣,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新梨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星伦、委托代理人何浩川,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彭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光君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挂靠被告拔山建筑公司与被告新梨村会签订《新梨村农民新村自建房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新梨村委会一社黄桷嘴、二社加工厂的居民联建房屋建设工程交由拔山建筑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拔山建筑公司将工程交原告承包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新梨村委会签订了《竣工结算清单》,被告新梨村委会欠付工程款总额为3289516.60元,此后新梨村委会支付了106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在被告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拒绝交付房屋。2013年10月3日、7日,被告涪陵江东办事处出面主持协调会议,政府以撤除窝棚,迎接上级检查为由,强制原告交房;同时承诺未付原告等施工方的工程款项由政府负责妥善解决。在得到政府保证的情况下,原告按政府要求将新房屋交付给新梨村委会。此后经原告催收,新梨村委会均以无钱为由推诿。原告挂靠拔山建筑公司承包新梨村委会发包的工程并实际进行施工,系实际施工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拔山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29516.60元;并自2014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被告新梨村委会在应付工程款24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涪陵江东办事处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重庆市拔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拔山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并非承包或转包关系。原告在联系到新梨村委会的工程后找到被告,以被告名义承接工程,双方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并以被告的名义与新梨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工程系原告借用被告名义承包,由其实际施工,并与新梨村委会进行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该案并非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内部承包合同发生纠纷,而是发包方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涪陵江东办事处为工程款支付提供担保,因此原告只能向新梨村委会及涪陵江东办事处主张权利。因原告在修建新梨村委会工程过程中未支付杜小荣铝合金门窗款,导致被告被人民法院执行了169335元。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该款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并由原告将工程建设竣工资料交给被告,新梨村委会未支付的工程款必须先支付给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拔山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新梨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被告是与拔山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只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且该工程系蔡仲文实际施工,故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主张权利。工程峻工后出现质量问题,拔山建筑公司也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我村委会也不应支付工程款,且原告修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应当维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蔡仲文,蔡仲文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建设方是新梨村委会,建设方是拔山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人是蔡仲文,涪陵江东办事处未为新梨村委会担保,原告也不能证明涪陵江东办事处作了担保,故涪陵江东办事处在本案无作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胡光君挂靠被告拔山建筑公司与被告新梨村委会签订了二份《新梨村农民新村自建房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涪陵江东办事处新梨村一社黄桷树约18户、房屋建筑面积约1900平方米,新梨村二社加工厂约24户、房屋建筑面积约2510平方米的新梨村居民联建房屋建设工程交由拔山建筑公司承建。工程单价为980元/平方米(含安全费每平方米10元),按房屋建筑面积结算,整个工程实行大包干,造价包括:房屋主体、室内简装、室外按图施工。附属设施总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贴60元;付款方式由乙方全额垫资修建,整地平场结束后,付总工程的5%,主体工程完工后,农民房屋复垦资金第一部分到位后付总工程款的20%(复垦资金提前到位,可提前支付,但必须主体工程完成一半以上),工程全面完工经上级验收合格,村民房屋第二部分复垦资金到位后15日内按总工程造价留2%作保质金外,其余全部付清(如验收合格,复垦资金始终未到位,乙方有权拒绝交房给甲方),保质金在一年后若有质量问题,乙方按建筑法律法规进行维修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拔山建筑公司与胡光君签订二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胡光君负责具体实施。2012年7月13日,胡光君、陈西勇、杜朝刚、张兴明又与蔡仲文签订《新梨村农民新村自建房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胡光君承包的涪陵江东办事处新梨村一社黄桷树、二社加工厂约42户、建筑面积约4410平方米,交由蔡仲文施工。工程单价800元/平方米(含安全费每平方米10元),按房屋建筑面积结算,整个工程实行大包干,造价包括:房屋主体、室内简装、室外按图施工。材料款(河沙、钢筋、水泥、石子等)由胡光君等人负责按工程进度垫付,其它所有款项由乙方支付。工程全面完工经上级验收合格,村民房屋复垦资金到位后15日内按总工程造价留2%作保质金外,扣除胡光君等垫付的材料款后,全部付清。后胡光君及蔡仲文按承包合同进行了施工,完工后新梨村委会村民未能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及蔡仲文拒绝交付房屋。后经涪陵江东办事处协调,新梨村村民于2013年11月入住该房居住。2014年12月6日,新梨村委会与胡光君对加工厂居民点、黄桷树居民点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载明:工程款为5729516.60元,主体工程款5579641.60元(5365.04平方米×1040元/平方米),附属工程款149875元,新梨村委会应退履约保证金20万元;村委已支付264万元,还应支付3289516.60元;本次付款应先付保证金20万元,利息问题待本次付款后双方共同协商处理;工程水费按实际收取,黄桷树居民点按设计增加部分,不按每平方米60元补助其附属工程款。该两个款项在总工程款中扣除。结算后,新梨村委会支付了胡光君106万元,其中20万元为退还履约保证金,尚欠工程款2229516.6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新梨村委会对黄桷树居民点工程整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由胡光君承担18896.90元,新梨村委会承担化粪池费用3500元,被告新梨村委会代为支付黄桷树居民点打灶费用10400元、水费支出25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5日胡光君委托新梨村委会代为支付了黄桷树居民点农民工工资及电费98740元;合同面积差额扣减57302.40元。还查明,2013年3月15日,蔡仲文与杜小荣签订《新梨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铝合金门、窗、栏杆订做协议》,由杜小荣为蔡仲文承建的新梨村新农村居民点工程提供材料制作铝合门、窗、栏杆,制作安装完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2015年6月5日,因蔡仲文拖欠杜小荣货款,杜小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3607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蔡仲文支付杜小荣货款149634元及利息,并由拔山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拔山建筑公司银行存款16933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新梨村农民新村自建房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二份、新梨村加工厂居民点、黄桷树居民点工程结算清单,被告拔山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3607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执字第01651号、01651-2号执行裁定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案款专用收据、重庆市拔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渝拔建司发[2015]17号文件,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新梨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新梨村农民新村自建房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份、付款凭证、收据、加工厂居民点工程整改和扫尾工程协商意见、黄桷树居民点工程整改清单、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36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新梨村农民新村自建房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本院调取的新梨村农民新村自建房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新梨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铝合金门、窗、栏杆订做协议、新梨村农民新村自建房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胡光君作为自然人与拔山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其与拔山建筑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且被告拔山建筑公司不给予原告资金、技术、人员上的支持,只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因此,应认定双方实为借用被告拔山建筑公司施工资质的挂靠关系,故原告与被告拔山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当然无效。原告挂靠拔山公司与新梨村委会签订的《新梨村农民新村自建房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胡光君及其合伙人与蔡仲文签订的《新梨村农民新村自建房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亦无效。虽然以上合同无效,但胡光君实际履行了以上合同,且在实际施工中,胡光君参与了工程的管理并支付了相关的材料款、工人工资,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当得到认定,故胡光君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该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发包方被告新梨村委会主张权利。工程完工后,胡光君与新梨村委会进行结算,新梨村委会称该结算不是最终结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从合同的签订以及施工过程中,均是胡光君与新梨村委会进行联系并处理相关事宜,新梨村委会对胡光君的身份应当明知,在工程结束后进行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拔山公司在庭审中对该结算协议也予以认可,故该结算协议有效。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新梨村委会应付工程款3289516.60元(含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后又支付了106万元(含履约保证金20万元),还应支付2229516.60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新梨村委会垫付了整改费用18896.90元、打灶费用10400元、水费支出2500元、黄桷树居民点农民工工资及电费98740元、合同面积差额扣减57302.40元无异议,故新梨村委会还应支付2041677.30元。新梨村委会请求抵扣加工厂居民点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134128元、监理费支出11000元。但加工厂居民点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新梨村委会并未垫付,故不能在其应付工程款中抵扣;监理费11000元,因双方并未对费用承担作出约定,故对新梨村委会的以上请求本院不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新梨村村民于2013年11月入住,故应从此时计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从双方结算后的次日,即2014年12月7日开始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拔山建筑公司对原告与新梨村委会的结算及抵扣金额无异议,但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执行款1693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新梨村委会主张权利后,被告拔山建筑公司的垫付款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宜作出处理,故对拔山建筑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涪陵江东办事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举示证据不能证明涪陵江东办事处对新梨村委会应付工程款提供担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梨村委会认为原告修建的房屋未能整改,应由原告或拔山建筑公司对房屋进行整改。
本院认为,原告居民于2013年11月住进原告所承建房屋,应当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且新梨村委会在庭审时陈述复垦资金已全部到位,按约定扣留的质保金因质保期已超过约定的一年,故质保金应退还原告。原告所承建工程若现需整改,被告新梨村委会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宜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新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光君工程款及质保金2041677.3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060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新梨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覃仁瑜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杨 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