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55号原告赵庆祥,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陈二坤,男,1978年1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赵庆祥与被告陈二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明付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发祥、余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二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庆祥诉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62600元,共计1826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二坤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201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赵庆祥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庆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利息3%记(计)算。借款人:陈二坤。时间:2013年6月2日”。2013年7月12日,又以同样的方式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5%;2013年11月12日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3%。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庆祥身份证、借条三份、证人李某1、李某2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陈二坤三次向原告赵庆祥借款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3%和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分别计算,5万元的从2013年6月3日计算至立案时,3万元的从2013年7月13日计算至立案时,4万元的从2013年11月13日计算至立案时,即50000元×24%÷12×28+30000元×24%÷12×27+40000元×24%÷12×23=626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二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二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庆祥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62600元,共计18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二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庆祥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明付
人民陪审员 张发祥
人民陪审员 余 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遵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