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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1750号

原告梁夫存与被告何连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夫存,何连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750号原告梁夫存。被告何连广。

原告梁夫存诉被告何连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民,

人民陪审员徐安国、陈运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夫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连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夫存诉称:2015年11月5日9时许,原告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新沂市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长江路交叉“十”字路口处时,与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该路口被告驾驶的逾期未审验的苏C5****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7500元,原告实际修理费用也为7500元,被告对此未赔偿。因被告的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余下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连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9时许,原告梁夫存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新沂市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长江路交叉“十”字路口处时,与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该路口被告何连广驾驶的逾期未审验的苏C5****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7500元,原告实际修理费用为7500元,被告对此未能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余下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定损单一份、修理费税收发票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梁夫存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且被告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何连广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费用按事故责任5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梁夫存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为75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4750元【2000元+(7500元-2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连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夫存支付车辆维修费4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连广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何连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民

人民陪审员  徐安国

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