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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768号

严日梅与赖飞、潘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严日梅,赖飞,潘丽燕,刘军,吴己香,刘家明,赖金权,廖根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768号原告严日梅,女,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袁长城、刘斌,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赖飞,男,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现住南康区。被告潘丽燕,女,1977年6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系赖飞妻子。被告刘军,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吴己香,女,成年,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址同上,系刘军妻子。被告刘家明,男,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赖金权,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廖根英,女,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址同上,系赖金权妻子。

原告严日梅诉被告赖飞、潘丽燕、刘军、吴己香、刘家明、赖金权、廖根英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日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及被告赖飞、赖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丽燕、刘军、吴己香、刘家明、廖根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日梅诉称,被告赖飞、潘丽燕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期100天,月利率2%,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军、吴己香、刘家明、赖金权、廖根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赖飞辩称,实际借款1300000元,剩余200000元为买卖的货款,结算在一张借条中;已用货物抵偿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尚未结算,应予核减。

被告赖金权辩称,借款是事实,具体情况不清楚,担保书是借款后补签的。被告潘丽燕、刘军、吴己香、刘家明、廖根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至2014年期间,被告赖飞、潘丽燕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赊购家具,经结算,货款共计200000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赖飞、潘丽燕就借款1300000元及所欠货款200000元,共15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期100天,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5日,月利率2%,逾期按每日2‰计付违约金。被告刘军、吴己香、刘家明、赖金权、廖根英出具保证担保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两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据、保证担保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亦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赖飞辩称已用货物抵偿部分借款本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军、吴己香、刘家明、赖金权、廖根英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吴己香、刘家明、赖金权、廖根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飞、潘丽燕追偿。被告潘丽燕、刘军、吴己香、刘家明、廖根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飞、潘丽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日梅借款及货款共15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军、吴己香、刘家明、赖金权、廖根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飞、潘丽燕追偿。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赖飞、潘丽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赖训洪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代理

审判员  谢海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张修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