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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外初字第51号

(2015)温瑞商外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
当事人
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周国平,张忠娒,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成凡,林启者,曾益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外初字第51号原告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诉讼代表人叶进春,该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捷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平。委托代理人陈继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忠娒。委托代理人黄建、金勇浩,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炎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金伟,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成凡。委托代理人高帆,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林启者。

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曾益旺。

委托代理人:曾伟,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为与被告周国平、张忠娒、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成凡、林启者、曾益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活秀集团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捷挺、被告周国平委托代理人陈继峰、被告张忠娒的委托代理人金勇浩、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金伟、第三人李成凡委托代理人高帆、第三人林启者委托代理人张勇、第三人曾益旺委托代理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委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活秀集团管理人诉称:债务人生活秀集团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2年10月26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以(2012)温瑞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指定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行职务中发现,在《房地产项目投资份额转让协议书》中,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原告占瑞安瑞祥新区D-2地块房地产项目已出资8851.5万元,占项目5.25%份额,而三被告和债务人通过该协议将该项目股权抵偿周国平、张忠娒的债权。经管理人接管后对债务人债权债务进行清查,发现债务人与被告通过《房地产项目投资份额转让协议书》转移财产,该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属于法律禁止的无效行为。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

一、判决确认债务人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与三被告之间以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25%股权抵债行为无效;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务人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项目投资份额转让协议书》。原告生活秀集团管理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温瑞破字第5-1号决定书、(2012)温瑞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院受理债务人生活秀集团破产清算,指定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的事实。2、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债务人生活秀集团的基本信息。3、营业执照、任命通知,拟证明管理人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的基本信息及叶进春系管理人负责人的事实。4、房地产项目投资份额转让协议书,拟证明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在瑞安瑞祥新区D-2地块房地产项目已出资8851.5万元,占项目5.25%的份额,三被告和债务通过该协议以该项目股权抵偿被告周国平、张忠娒的债权。5、财务状况调查报告,拟证明股权受让人与债务人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6、身份信息及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周国平、张忠娒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被告周国平辩称:1、本案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转让款的价值是符合当时该项目股权市场的公允价值,在举证阶段我们会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但没有低于市场价,反而高于市场价。

被告周国平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24日生活秀集团有向被告借款的事实。2、指定账户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生活秀集团指定周国平将相应借款打入指定账户中。3、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完成交付本金的事实,4、2013浙温商初字3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涉案的第二项目实际投资权益是处于逐年递损情况。其他股东曾以4.5折低价转让,并得到中院确认的事实,说明我们以6折的价格并没有低于市场价。

被告张忠娒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转让款的价值是符合当时该项目股权市场的公允价值,我们合同签订的是5400万债务,实际折抵的是5700多万的债权。

被告张忠娒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三份借条,五份汇款凭证,共1800万,拟证明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转让价格符合市场价。瑞安市瑞祥新区拍卖价是市场价最高的时候,在2011年10月份楼面价跌了很多。当时销售也不容乐观,后期也要加大投资。亏损加大。所以很多股东以投资份额低价转让。本案中,生活秀投资份额以5400万元转让,并非是不合理价格。反而高于其他股东的转让价格。

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生活秀集团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中房集团办理转让手续是基于生活秀集团的申请。2、中房集团与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用地出让合同,证明涉案地块瑞祥新区当时使用权的转让价折算后楼面价是25800元。3、2011.10.20瑞安市安阳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涉案地块当时的市场价是109114万元,折算的楼面价为17600元,结合前两组证据说明生活秀集团的转让价是符合市场公允价的。第三人李成凡答辩关于生活秀的股份转让不是只转让给两个被告,还有李成凡等本案第三人的债权组成。第三人李成凡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项目投资份额转让协议书一份复印件;2、瑞安瑞祥新区D-2地块房地产项目部分份额确认书复印件一份;3、房地产项目投资份额分割协议书(张忠娒与李成凡)原件一份,证明周国平、张忠娒对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中有400万元系李成凡所有的事实。4、借据和银行转让记录原件,证明李成凡和生活秀集团的债务真实性。5、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是瑞安市房地产安阳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其经营内容是评估,故该报告真实有效,该诉争标的和转让股权对应的价值只有5728.485万元,不是原告诉称的金额。张忠娒和周国平以及第三人跟生活秀之间的债权是5750万元,完全符合市场价,甚至高于市场价。第三人林启者辩称:转让价是公平合理的。第三人林启者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林启者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林启者对生活秀享有800万元的事实;原件已交原告拍照核对。3、房地产项目投资份额转让协议书、房地产项目投资份额分割协议书、瑞安瑞祥新区D-2地块房地产项目部分份额确认书原件各一份,证明抵消债权的事实。补充证据:证据4、业务凭证原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林启者应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向罗国华转账,然后第三人林启者指示李蓉向罗国华汇款的事实。第三人曾益旺辩称:涉案地块当时是地王,此后土地价逐年递减,我们认为2012.2月份转让的价格已经完全符合市场价格。第三人曾益旺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四份、汇款凭证原件四份,房地产项目投资份额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房地产项目投资份额分割协议书原件两份,房地产项目部分份额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周国平、张忠娒对生活秀集团有限公的债权中有750万元系曾益旺所有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国平质证称:对转让协议书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上,转让价是符合市场公允价,不存在低价。对财务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所反映的生活秀集团与被告之间无债务关系不符合事实,该5000万债权是确实存在的,对其它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同意第一被告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中房集团未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字,事后我们根据协议书内容办理转让手续是根据生活秀集团的要求。第三人李成凡质证称:对于证据调查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说生活秀无法提交完整资料核实目前的财务状况,就是说原告自认债务不完整。原告变更诉请后承认债权存在只是价格过高,所以原告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它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周国平出示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称:对于被告周国平的第一、二份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证实真实借贷关系,对银行汇款凭证,即使收款账户是陈少峰,但是汇款账户无法明确。对款项是否为周国平出借的款项不明确。关于调解书,我们认为时间截点跟本案相差近一年半,不能以其他股东的转让行为和价格来证明本案价格是否公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周国平的上述证据,其它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忠娒出示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称:对第一份借条500万元,三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对应的款项,对汇出人和汇入身份不清,收款人是生活秀集团公司的出纳,汇出人是张忠娒的表弟。对1000万的借条,事实没有意见。对第三份300万借条,若确实是娒字打不出来,我们没有意见。其它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生活秀集团公司将该投资份额折价抵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可撤销行为,对出让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明能说明当时的价值,生活秀集团公司当时占的价值达到8500多万,且是土地的价格,还不包括后续开发的价格。对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报告没有充分调查也没有数据支撑,评估数据不客观,关于瑞安市安阳评估事务所当时评估为三级,根据法律规定该三级事务所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资质,不能作为本案司法认定的资质。被告周国平质证称:同我们提供的调解书证据,从时间上能够反映出该地块项目的实际股权价值是逐年递减的,2011年10月份的评估价,到2013年已经远远低于该评估价,在2012年我们的转让价是接近该数字的。其它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第三人李成凡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称:对李成凡的债权凭证和汇款凭证三性没有异议,对房地产项目份额分割协议书,不能证明该份额转让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同之前所述一致。被告及其他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第三人林启者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称:份额转让协议书的意见同李成凡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三性已核对过无异议。被告及其他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曾益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称:对借条原件及汇款凭证三性无异议,对分割协议书质证意见同之前一致。被告及其他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财务调查报告,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包括有原件的借条、汇款凭证以及《房地产项目投资份额转让协议书》、《房地产项目投资份额分割协议书》、《瑞安瑞祥新区D-2地块房地产项目部分份额确认书》、《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承诺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因质证无异议或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予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出让方式依法取得2010XG004号(瑞安瑞祥新区D-2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11月26日,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项目占有5.25%的投资份额,且确认该5.25%的投资份额出资8851.5万元。2012年2月13日,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周国平、张忠娒作为乙方、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达成房地产项目投资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在瑞祥新区D-2地块房地产项目占有的5.25%投资份额与其对周国平、张忠娒所负的5400万元债务相抵,相关投资份额转移给周国平、张忠娒。另查明,2011年10月18日,瑞安市安阳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案外人温州申元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涉案的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瑞安市瑞祥新区D-2地块的土地价值评估,当时评估的目的是为企业内部股权转让提供参考依据。评估结果为该地块的土地公开市场价值为1091140000元,而出让时该地块的出让价款为1580000000元。2012年9月5日,生活秀集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裁定受理生活秀集团破产清算,并于2012年11月6日指定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生活秀集团管理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生活秀集团以瑞祥新区D-2地块房地产项目5.25%投资份额(出资达8851.5万元)抵销5400万债务系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请求予以撤销。作为投资项目或投资品种,房地产价格经常波动,这已成为投资者众所周知的事实。涉案的房地产项目,生活秀集团最初投资额为8851.5万元,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投资份额的市场价值岿然不动,实际上其价值变动之快超乎想像。在相同地块,2011年10月18日经瑞安市安阳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地块土地公开市场价值约为10.91亿元,而该地块的出让价款为15.8亿元。

本院认为,主张标的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应提供标的交易时市场实际价值为依据;未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生活秀集团在2012年关于涉案标的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但未能提供标的当时市场价值,仅提供2010年投资额作依据,其逻辑错误无异于刻舟求剑;从证据角度而言,该证据关联性不强,难以证明其主张。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80元,由原告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张忠娒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它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孟

人民陪审员  董锡林

人民陪审员  XX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周力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