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行申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某某,女,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沙河市公安局,住所地:沙河市太行大街50号。法定代表人李文亭,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魏某某因诉沙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与事实明显不符,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单位秩序应当理解为扰乱单位正常的、合法的施工秩序。河北省地矿局第十一地质大队没有权利清理申请人地面上的附着物,更不应该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非法损坏申请人合法财产,即便需要挪移和清理地面上的附着物,至少要告知申请人。当申请人看到合法财产受到非法侵犯时,上前与实施违法行为的河北省地矿局第十一地质大队理论,事出有因,也正是公民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犯的合法行为。
二、被申请人取证不合法、不全面,其只调查河北省地矿局第十一地质大队一方当事人,对申请人一方和上申庄群众均未调查核实。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后,未及时告知申请人家属。故意伪造虚假证据文书,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办案程序。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沙河市公安局沙公(十)行罚决字(2014)15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沙河市公安局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魏某某在河北省地矿局第十一地质大队施工工地大声谩骂、吵闹,致使施工队无法正常施工的事实。但魏某某并未采取其他极端形式阻碍施工,被申请人作出对魏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当,依法应予变更。原审判决将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中对魏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改为罚款二百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魏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魏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立超
代理
审判员 刘 涛
代理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简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