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五初字第240号原告鲍某某,女,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1月29日生,汉族。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婚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女儿王某乙一直由原告携带。
被告的种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告和她前男友保持联系,不安心生活,有错在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闹离婚。2、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王某乙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成长,全家人对女儿疼爱有加,自2014年起诉离婚后,原告带着女儿消失,被告多次提出想见女儿都被原告拒绝,被告全家饱受分离之痛;原告无工作无固定收入,无能力抚养。3、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和债务,由双方共同所有和承担。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二、本院2014偃民六初字295号判决书,证明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证据三、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母亲刘某借款9万元。被告对以上原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被告所写,是分数次借了9万元,第一次借2万元用于买车,第二次3万元用于做生意,剩余4万元零零碎碎花了,包括给孩子买东西,这9万元是经原告手取,被告写了欠条。被告提交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1、偃师市金土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上载明2012年6月7日被告借偃师市金土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6万元,担保人段宏涛、王向利,原告在被告名字下方签写名字并按指印。2、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款时间是2014年6月8日,出借人董振江,借款人王某甲、鲍某某,担保人逯强强;另一张借款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均与前一张借条一致。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质证称,对借款合同无异议,是自己签名,但是钱已经还了,被告应提供合同原件;对两张借条,其中2014年6月10日的借条是自己签名,6月8日那张不是自己所签,被告应提供借条原件,2014年6月10日所借2万元用于装修被告父亲的小吃店,该笔款已经还清,当时自己签字的时候没有担保人逯强强在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几个问题存在分歧:1、女儿王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并均表示不让对方支付抚养费。2、原告婚前财产问题,原告称没有婚前财产,2007年其母在在西亳市场有一门市房;被告称婚后原告母亲曾将该门市房赠与给原、被告。3、被告借原告之母9万元问题,被告称该款用于买车、做生意及家庭所需;原告予以否认。4、被告借偃师市金土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6万元问题,被告称合同原件在该公司,自己当时为买车跑运输借该公司了6万元,后被告之父归还4万余元,尚欠18000元;原告称该款已还完。经本院调查,偃师市金土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7日在偃师市进行工商登记,发起人为申某,2011年5月10日,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将该公司转让给齐某经营至2014年7月,目前齐某因涉及其它非法集资案件已被洛龙区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现究竟欠偃师市金土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多少款,无法落实。5、两张借条问题,被告称借条原件在出借人董振江手里,上面签字均是原告自己所写,该款用于装修被告父亲的小吃店,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可2014年6月10日的借条,但称该款已还完;对2014年6月8日的借条予以否认,称并非自己签名。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结婚证、2014偃民六初字295号判决书、借条、借款合同,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8日生女儿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发生矛盾。2014年4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偃民六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离婚。后原告带其女儿王某乙在其娘家居住生活,被告数次要求见女儿王某乙,未果。2015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决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借原告之母刘某9万元;2012年6月17日,被告借偃师市金土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6万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借董振江2万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解除,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只能由父母其中的一方直接抚养。父母离婚后,子女随父方或母方共同生活,只是父母对子女抚养形式的变化,并不影响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让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视子女的义务,对不履行义务的,相对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发生矛盾,在原告2014年起诉离婚后,双方仍互不沟通联系,互不信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女儿王某乙的抚养权,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王某乙年龄及本案具体情况,随原告生活为宜,待女儿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被告主张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负有协助义务,在不影响女儿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被告每两个月可行使一次探视权;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的主张,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借原告之母刘某的9万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各半承担;被告借偃师市金土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6万元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实际欠款数额无法落实,可待偃师市金土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被告主张实际欠款数额时原、被告各半承担;对2014年6月10日被告借董振江的2万元,原告称该款已还,无证证实,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承担;对2014年6月8日被告借董振江的2万元,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予以否认,不予认定。
被告辩称借原告之母将门市房赠与原、被告的说法,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鲍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乙归原告鲍某某抚养,待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鲍某某抚养期间,在不影响女儿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被告王某甲可在每年双月份最后一周的周日行使探视权,鲍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告王某甲借原告之母刘某的9万元及原、被告2014年6月10日借董振江的2万元,原、被告均各半承担;
四、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ny2深律网-律师、律师事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科
审 判 员 李玉辉
人民陪审员 李 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蔺露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