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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2393号

原告陈明与被告刘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明,刘虎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393号原告陈明。委托代理人胡世佳。被告刘虎虎。

原告陈明与被告刘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的委托代理人胡世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虎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下欠本金2万元及所有利息都未清偿。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2013年5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8日以本金10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刘虎虎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8日,李玉娥及被告刘虎虎向原告陈明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给原告陈明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明人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整,利息贰分整,(半年清一次利息),贷款时间为壹年,1399108****,612701197404091618,借款人:刘虎虎,李玉娥,2013年5月8号”。2014年1月21日,被告刘虎虎向原告陈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下剩2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刘虎虎立据向原告陈明借款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形成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现原告要求被告刘虎虎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双方所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形成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话未到庭,其自行放弃对权利的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陈述的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虎虎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从2013年5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虎虎一次性偿付原告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8日以本金10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虎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