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6民初第1327号

李国选与河南千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国选,河南千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超,徐银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第1327号原告李国选,男,汉族,1963年3月13日生。被告河南千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超,职务经理。被告徐超,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生。被告徐银轩,男,汉族,1965年8月16日生。

原告李国选诉被告河南千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超、徐银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选、被告河南千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徐超、徐银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选诉称,徐银轩找到原告说借原告钱,原告去徐银轩家把钱给了徐银轩,徐银轩把钱给了徐超,徐超写有收据,并签名盖章,徐银轩又把自己名字写上,2015、2016年我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清偿。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千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超共同辩称,徐超跟徐银轩的弟弟徐洪轩合作开了一个公司,当时徐洪轩让徐银轩在家里借用老乡的钱,找好之后让徐超跟公司一个同事来家里拿钱,拿过之后交给公司。后来公司亏损,徐超找几个股东协调偿还老乡欠款的事,他们说他们不管,让走正常手续,所以应当让公司还钱,我个人不能还钱。

被告徐银轩辩称,被告只是经手人,未从中取利,所以该笔借款不应有被告偿还,应由公司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河南千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借据,2014年3月1日,今借到李国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签章(加盖)河南千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徐超签名,经手:徐银轩。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该笔借款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提交的借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千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超、徐银轩系负责人或者经手人,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千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选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国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河南千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高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