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艳,女,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柳河县人,无职业,现住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周海波,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男,1977年3月17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农民,现住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袁继兰(系原告母亲),女,1954年8月3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利艳因与被上诉人张敏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吉0524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敏一审诉称:2012年7月13日,张敏与张利艳经柳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某、张某甲由张敏抚养,张利艳不负担抚养费。离婚后两个孩子都被张利艳带走没有交给张敏抚养。因张利艳常年在柳河镇打工,抚养孩子没有时间,将长女张某放在张利艳母亲家不能有效尽到监护义务。次女张某甲较小,张利艳每天工作较忙,没有时间照顾小女,严重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学习教育。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长女张某由张利艳抚养,次女张某甲由张敏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张利艳一审辩称:婚生长女现在某镇学校读书,有一定独立生活能力,而张利艳家居某镇本街,长女由张利艳抚养后,不涉及转学一事。不同意张敏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十年前,张敏、张利艳经柳河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登记结婚。2005年2月5日,双方生育长女张某,现在柳河县某镇学校读小学五年级,随张利艳父母一起生活。2008年2月9日,双方生育次女张某甲,现在柳河镇长青小学读二年级,随张利艳一起生活。2012年7月13日,张敏与张利艳双方经柳河县民政局相关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婚生长女张某、次女张某甲监护权归男方,女方不承担抚养费,此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履行该协议,婚生长女、次女均由张利艳抚养,季节更换时,偶尔买些衣物等,平日里偶尔给些零用钱。原审法院认为:张敏、张利艳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某、张某甲由张敏抚养,张利艳不承担抚养费,但张某、张某甲一直在张利艳处抚养。从抚养调条件方面,双方抚养条件相当,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减少双方的经济压力,有利于双方在孩子成长过程中经济上的投入;从情感方面,夫妻双方都需要孩子在感情上的慰藉,一人抚养一个满足双方及子女的情感需要,减少双方之间的矛盾。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现在两个孩子都由张利艳抚养,张利艳还需要工作,精力有限,只好将长女放在其母亲处(某)抚养,一人抚养一个孩子可以使孩子直接受到父母亲自的照顾。从利于被扶养人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长女张某已年满10周岁,随父母其中哪一方生活,考虑孩子意见,由母亲张利艳抚养。次女张某甲不满10周岁,且从小与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由其父亲张敏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张利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张某甲现就读于柳河镇长青小学,教学环境较比张敏处优越,有利有孩子成长。张敏长期在外打工无法尽到抚养义务。2.张敏作为父亲不方便照顾女儿日常生活。张敏二审辩称:张利艳没有固定住所,长期在影楼打工,张某甲与其生活不利。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敏虽经常在外打工,在对孩子的照料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但张利艳亦不能充分照顾孩子的日常生活,双方的抚养条件相当,故张利艳主张张某甲随其共同生活更有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利艳主张张敏作为父亲不方便照顾女儿日常生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利艳在庭审中自认,其不放弃抚养权,张敏不同意离婚,因此可认定抚养权归属系张利艳与张敏达成离婚协议的必要成就条件,故双方约定的抚养权非因法定原因不宜轻易改变。因张敏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故涉及次女张某甲抚养权部分,应当遵照双方约定及张敏个人意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利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海波
代理
审判员 王天华
代理
审判员 修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慧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