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刑初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宝,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宝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刘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宝及其辩护人杨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宝于2015年6月至8月间,以自己能够办理出国劳务为名,通过黄某1为其网罗工人并收取人民币2,000.00元至5,000.00元不等的押金费用,先后骗取黄某1、田某1、于某、田某2等30名被害人人民币13万余元,所获钱款中8万余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志宝已将所得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志宝的供述;被害人黄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田某1、黄某2、陈某、时某、王某1、刘某1、周某、吴某、王某2、于某、杨某、郑某、邵某、王某3、刘某2、李某、张某、刘某3、高某、田某2、黄某3、冯某、黄某4、李某4、马某、王某4陈述;证人王志忠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扣押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凭证、收据、谅解书、票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宝案发后全额返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志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志宝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志宝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认为:1、被告人系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全额返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并当庭提供联保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志宝于2015年6月至8月间,以自己能够办理出国劳务为名,通过黄某1为其网罗工人并收取人民币2,000.00元或5,000.00元不等的押金费用,先后骗取黄某1、田某1、于某、田某2等被害人人民币141,050.00元,案发前,被告人王志宝将诈骗马某的人民币5,000.00元全部返还,所获钱款中约人民币80,000.00元被其挥霍。综上,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36,0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志宝将诈骗所得全额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志宝供述。证实2015年6月份,其工友李绅曾让其组织人员准备去阿尔及利亚务工,并让其收取每人5,000.00元的押金,其应允,随后其联系黄某1,让他联系人收钱、收护照,期间,黄某1给其打款人民币37,000.00元。2015年7月10日左右,其与李绅失去联系,其将该消息向黄某1隐瞒,后黄某1先后向其打款二次,一次人民币94,050.00元,一次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8月底,其工作时亏损约人民币80,000.00元,其用黄某1打给其的钱款弥补亏损。欲出国务工人员通过黄某1询问何时出国时,其回答称:“快了,正在办理签证。”2015年11月份,因马某体检未合格,其将他的押金人民币5,000.00元返还马某。2、被害人黄某1陈述。证实2015年6月份左右,其工友王志宝联系其称阿尔及利亚有个项目,让其找工人出国务工,并让其收取每人人民币5,000.00元的押金,其共组织了29人,每人收取人民币7,0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好处费,5,000.00元是押金,随后其将押金共计人民币142,000.00元分三次打给王志宝,同年11月份,王志宝称第一批只能走九人,其将包括其在内的九人名单报给王志宝,11月30日,王志宝答复其如果工人等不了了就不办了,随后其被带到公安机关。3、被害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田某1、黄某2、陈某、时某、王某1、刘某1、周某、吴某、王某2、于某、杨某、郑某、邵某、王某3、刘某2、李某、张某、刘某3、高某、田某2、黄某3、冯某、黄某4、李某4、王某4陈述。证实被告人王志宝通过黄某1骗取三十人钱款,其中,骗取田某1人民币5,000.00元,骗取刘某1人民币5,000.00元,骗取李某2人民币5,000.00元,骗取李某3人民币5,000.00元,骗取李某4人民币5,000.00元,骗取郑某人民币5,000.00元,骗取王某3人民币5,000.00元,骗取时某人民币5,000.00元,骗取高某人民币5,000.00元,骗取黄某4人民币5,000.00元,骗取周某人民币2,000.00元,骗取张某人民币5,000.00元,骗取刘某3人民币5,000.00元,骗取邵某人民币5,000.00元,骗取于某人民币5,000.00元,骗取杨某人民币5,000.00元,骗取黄某2人民币5,000.00元,骗取王某4人民币5,000.00元,骗取陈某人民币5,000.00元,骗取王某1人民币5,000.00元,骗取黄某3人民币5,000.00元,骗取冯某人民币5,000.00元,骗取黄某1人民币2,000.00元,骗取吴某人民币5,000.00元,骗取刘某2人民币5,000.00元。4、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其朋友黄某1介绍王志宝给其认识,称该人能将其办到阿尔及利亚工作,其交给其朋友黄某1人民币7,000.00元,黄某1给王志宝5,000.00元,他留2,000.00元。后王志宝将人民币5,000.00元返还给其。5、证人王志忠证言。证实其系王志宝的哥。其家属已替王志宝将他诈骗钱款全部返还被害人。6、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志宝系被电话传唤到案。7、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王志宝的自然情况。8、扣押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凭证、收据、票据。证实被告人王志宝已将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黄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田某1、黄某2、陈某、时某、王某1、刘某1、周某、吴某、王某2、于某、杨某、郑某、邵某、王某3、刘某2、李某、张某、刘某3、高某、田某2、黄某3、冯某、黄某4、李某4、马某、王某4对被告人王志宝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10、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对被告人王志宝的辩护人提供的联保书,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志宝不是诈骗罪,而是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宝无劳务输出的资质,亦无将人送往国外务工的能力,其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该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而应构成诈骗罪,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王志宝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抓捕经过,被告人王志宝系被抓获到案,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王志宝全额返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志宝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志宝系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人民陪审员 姜 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衣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