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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453号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453号原告刘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袁绍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在吴店工作,被告一直在广东打工,长期聚小离多,对原告及儿子关心甚少,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回家寻找工作,被告不听。2005年冬,原告为让被告在家中谋生,原告与他人合伙种植水菇,被告仍离家,造成原告一边带孩子,一边打理水菇。2006年冬,儿子患“川崎病”,被告不曾回家探视,并要求放弃治疗,儿子又检测出患“先天性心脏室间隔缺损”,原告带儿子到武汉复诊检查,被告无一次陪同,被告对原告和幼子极不负责任,无情无义。原、被告双方渐渐疏远、无共同语言,且由于双方学识、生活环境不同,加之对被告对原告母子漠不关心,原告于2016年曾提出协议离婚。2016年2月25日,被告听人指使突至我所在的单位胡闹,言语底毁、冲撞我领导,严重损害我声誉和尊严,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共有财产房产一套,属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6万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盛情并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1、2002年8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相互交流,并同居生活,2003年1月举行婚礼,婚后补办结婚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和睦相处,恩恩爱爱,从未发生过家庭矛盾和纠纷。2、原告诉请离婚是一时鬼迷心窍、不念旧情、一时冲突。3、原、被告共同生活13年来,被告在外打工,每月工资都打到原告卡上,不是答辩人对家庭不负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1月双方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14年双方在吴店购买一套住房。被告陈某甲婚后在广东打工,原告在家抚养孩子并在吴店卫生院上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016年2月,被告因听信他人不当言辞,到原告单位与原告及其单位领导发生了冲突,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深厚,结婚十三年来,感情一直很好,双方生育一子,收入稳定,有一个安稳的令人羡慕的家。且双方为人品格朴实,工作踏实,均无不良嗜好和不当行为,也很少争吵,更无打骂。虽因双方工作地点不同,而聚少离多,缺少了相互的沟通,导致相互之间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远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若双方能珍惜彼此十余年夫妻之情,加强沟通,克服和解决二地分居不便,双方定能和好如初。故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简艳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秦 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晓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