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950号原告牛英建,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文红,农民。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车卧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车卧岛村。法定代表人王波,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华洲,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司法所工作人员。牛英建与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车卧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车卧岛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英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红,被告车卧岛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英建诉称,因村规划需要,被告于1997年拆除了原告四间房屋,并承诺在原告要求时为原告重建房屋。但在原告提出重建房屋要求后,被告以相关法律政策出现了很大变动为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应当给予赔偿,现请求被告补偿原告价值15万元。
被告车卧岛村委会辩称,原告涉案房屋多年无人居住,到1997年时已经倒塌。村委与原告协商,原告自愿拆除了涉诉房屋,物料由原告自行处理。双方协商的补偿款金额按当时农村房屋价值1000元,该1000元在原告欠付村委的往来款中扣除,原告主张被告补偿15万元没有依据。当时被告未承诺为原告重建房屋,只是承诺如果原告回到本村,村委批准四间房屋的宅基地给原告。后来,原告要求回村盖房,因囿于政策已不能批宅基地给原告,原告的户口也无法迁到车卧岛村。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车卧岛村村民,于1980年将户籍迁至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周格村。因村规划需要,1997年被告与原告协商,拆除了原告父亲四间房屋。原、被告均认可的协议为在原告要求回迁户口时被告予以准许,并在原告将户口迁回村后重新给原告批准宅基地。2014年9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重建四间房屋或者置换四间房屋,因同意户口回迁、重新批准宅基地的协议内容涉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职权,被告现无法单独履行,故本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价值15万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时任村长牛序福、村原党支部书记牛庆田进行了调查,牛序福陈述:“当时村党支部委托我与董运理、牛庆彬去与牛英建协商房屋拆迁事宜。商量后,牛英建同意拆,村委答应如果牛英建再回来盖房,村委再给他分配一块宅基地,牛英建也同意了。具体的拆迁补助款是正房每平方米13元,倒厅每平方米9元。村里其他类似的拆迁户也都是自己重新出资建房。”牛庆田陈述:“因为当时审批宅基地村里就可以决定,所以当时商量牛英建如果以后回来盖房,村里可以再给他一块宅基地,牛英建同意了。但是后来的政策变了,宅基地需要镇政府审批。村里其他的拆迁房也都是自己出钱出工重新建的。具体的拆迁补助款是正房每平方米13元,倒厅每平方米8元。牛英建房屋补助款按村里规定大约为400-500元,由于牛英建的父亲欠村委的往来帐,村委决定房子的补助款抵顶往来帐1000元。”同时查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面积约为67平方米。当时因规划需要还拆除了其他村里的房屋。诉讼中,原告认可其他村民的补偿标准为正房每平方12元,倒厅每平方8元,系重建房屋的补助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补偿15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协议内容为“在原告要求回迁户口时被告予以准许,并在原告将户口迁回村后重新给原告批准宅基地”,并没有15万元补偿款的约定。通过本院调查涉案房屋拆迁事宜经办人,双方仅约定了每平方米13元的重建房补助款的补偿,且当时类似情况的其他村民也仅是获得了每平方米13元的重建房补助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补偿房屋价值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房屋面积与重建房补偿标准,原告应获得的重建房补助款871元(67×13元)。被告主张以往来帐抵顶,因原告予以否认,且未经过原告方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往来帐事宜,双方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车卧岛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牛英建房屋补助款871元并承担自199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牛英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车卧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由原告牛英建负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丛晓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