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539号
原告:王章印,男,汉族,1964年2月25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白尚勇,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辉,男,汉族,1966年6月16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孙拥军,男,汉族,1973年5月17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黄万平,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庆芳,女,汉族,1963年8月17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黄万平,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章印诉被告傅辉、孙拥军、陈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庆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钟俊、汤世炎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尚勇,被告孙拥军及被告陈庆芳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章印诉称,2013年10月26日至31日,被告傅辉、孙拥军以为原告介绍工程为名,要求原告向其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原告将该款付至孙拥军账户。后原告未承接工程,被告傅辉、孙拥军未按照承诺完全退还保证金,尚余50万元欠款未支付。被告陈庆芳将其渝A015**奥迪Q5车辆质押给了原告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傅辉、孙拥军共同偿还原告欠款50万元;2、被告傅辉、孙拥军共同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被告陈庆芳以其提供的渝A015**奥迪Q5车辆向原告提供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拥军辩称,收到原告100万元借款无异议,但是该款系原告与被告孙拥军共同在傅辉处承接工程的保证金,该款经原告同意支付给了傅辉。后傅辉未将工程交给原告及孙拥军,傅辉退还了50万元。
原告与被告孙拥军是共同承揽关系,不是借款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庆芳辩称,被告陈庆芳于2014年1月24日提供了担保,但是该担保的债务人是天工建设集团桥梁有限公司,该担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借款并未实际产生。被告陈庆芳并未为被告孙拥军及傅辉向原告提供担保。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傅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孙拥军自原告处收到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今借王章印(身份证:510225196402256638)现金1000000.00元整(壹佰万元整)。此款作为日后工程保证金扣除。同时任命王章印为重庆市江津区奇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十五施工队队长。(具体工程量按实际划分为准)与其它施工队长享受同等条件,特此承诺。原告王章印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10月31日各向被告孙拥军转账50万元。2014年1月24日,担保人陈庆芳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兹王章平同志为承接贵州创天工建设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借与创天工建设桥梁公司50万元(伍拾万元整)。现决定不作此项工程,要求退还借款,公司决定于2014年1月27日归还。如果届时不归还,以渝A015**奥迪Q5车辆一辆作为担保。被告傅辉及孙拥军一并在担保人陈庆芳的落款下面签写了姓名。2014年2月17日,被告孙拥军、傅辉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章印现金500000.00元(伍拾万元整),月息3分,按借款时间为准,于2014年2月25日归还,情况属实,如果2014年2月25日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或利息,原担保人陈庆芳Q5奥迪车辆交付车辆相关手续。2014年3月12日,被告傅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今借到王章印人民币伍拾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另外押了一个进口奥迪Q5给王章印)本人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连本带息付给王章印。2014年5月16日,被告傅辉向原告出具承诺,内容为:本人承诺在本月25日前如不能还钱,就扣车渝A015**可以使用,并移交车辆的所有手续。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借条、担保书、转账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傅辉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以借款的形式向被告孙拥军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因原告并未承接工程,被告应当向其退还该款。但是原告只收到退款50万元,尚余50万元并未退还。被告孙拥军及被告傅辉在2014年2月17日共同出具的借条系对于未退还保证金的确认,该款经由该借条性质转化为借款,被告孙拥军及被告傅辉应当按照借条的内容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借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拥军及傅辉向其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借款支付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庆芳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其举示的证据中,担保书中陈庆芳作为担保人,但是债权人是贵州创天工建设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中,均没有被告陈庆芳的签名确认,无法确定被告陈庆芳有为被告孙拥军及傅辉向原告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庆芳向其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拥军、傅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章印借款50万元;被告孙拥军、傅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章印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驳回原告王章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075元,由被告孙拥军、傅辉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款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庆
人民陪审员 钟 俊
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军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