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3民初45号

王丽新、娄永苹与姜平、王其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丽新,娄永苹,姜平,王其松,窦中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45号原告王丽新,农村居民。原告娄永苹,农村居民。系原告王丽新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鑫。被告姜平,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石成佐。被告王其松,男,被告窦中爱,农村居民。系被告王其松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召平。

原告王丽新、娄永苹与被告姜平、王其松、窦中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新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鑫,被告姜平的委托代理人石成佐,被告窦中爱及被告王其松、窦中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新、娄永苹共同诉称,2015年5月14日8时50分,被告姜平与原告王丽新在仁兆镇冷戈庄村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三被告共同将两原告打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2578.4元、护理费820.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134.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平辩称,由于姜平与两原告之间没有肢体接触更没有打伤两原告,故在起诉之前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要求赔偿,二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是姜平所致,因此姜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其松、窦中爱共同辩称,该两被告从未动手殴打过二原告,两原告的所有损失与该两被告无任何关系,从公安笔录中看出原告主张被告曾经伤害过的他们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全部是个人的口头陈述,且二原告在公安笔录中的陈述也相互矛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新、娄永苹一家与被告王其松、窦中爱一家均在平度市仁兆镇冷戈庄村经营包子店,两家的包子店东西相邻。2015年5月14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姜平、窦中爱与二原告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后窦中爱与王丽新相互发生撕打,窦中爱将王丽新打伤。王丽新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7天,花医疗费2401.52元。2016年1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王丽新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本院调取的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一般侵权纠纷案件,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作为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划分责任比例的主要依据。具体到本案,原告王丽新与被告窦中爱经营的包子店东西相邻,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遇到纠纷协商处理,而事发当天,原、被告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撕打,故在本次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纠纷发生的原因及整个撕打过程,

本院认为,窦中爱以承担70%的责任,王丽新以承担30%责任为宜。王丽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姜平、王其松致伤原告,故王丽新要求被告姜平、王其松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娄永苹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将其打伤,且在庭审中仅提供了医疗费单据,没有提供相关病历予以佐证,其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王丽新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因原告提交的诊断休息证明,没有主治医师及主任的签名,亦未加盖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公章,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王丽新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王丽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丽新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401.52元、误工费820.4元(117.2元7天)、护理费820.4元(117.2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交通费100元,共计4282.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中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丽新经济损失人民币2997.62元(4282.32元70%)。

二、驳回原告王丽新对被告姜平、王其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丽新、娄永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窦中爱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窦中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端尧

审判员  石成理

审判员  耿学辉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镇 关注微信公众号“”